(2017)湘0225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唐云珍与炎陵县炎帝陵洣江楼大酒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云珍,炎陵县炎帝陵洣江楼大酒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5民初14号原告:唐云珍,女,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被告:炎陵县炎帝陵洣江楼大酒店。地址:湖南省炎陵县。经营者:唐平竹,男,住湖南省炎陵县。原告唐云珍与被告炎陵县炎帝陵洣江楼大酒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炎陵县炎帝陵洣江楼大酒店的经营者唐平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云珍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357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2月即到被告处从事厨房配菜员工作,月工资1800元。因2016年没有按月发放工资,只在员工需用钱时借支,现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3570元。因该酒店的经营者唐平竹下落不明,原告无法追讨工资故诉至法院。被告炎陵县炎帝陵洣江楼大酒店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炎陵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工资的事实及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证人王山香的证言及工资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工资的事实及数额。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当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故予以认定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自2015年2月起即在被告酒店从事厨房配菜员工作,月工资1800元。因2016年1月起没有按月发放工资,只在员工需用钱时借支,现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3570元。因该酒店的经营者唐平竹将酒店转让他人后现下落不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炎陵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该酒店系雇工超7人以上,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畴而不予受理,故而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调查重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劳动报酬及具体数额。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且其雇请的人员超过7人以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且原告仅请求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不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的争议,故本案属于劳务合同范畴。原告系被告雇请的人员,虽未签订合同,但原、被告自2015年来即存在劳务关系,双方形成了事实的合同关系。被告未按时发放原告的劳动报酬属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欠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由证人王山香及其提供的唐平竹媳妇传出的工资清单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357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炎陵县炎帝陵洣江楼大酒店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唐云珍工资1357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免收取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炎陵县炎帝陵洣江楼大酒店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唐云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廖超光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人民陪审员 何斌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