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4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龙尚贵故意伤害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尚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刑初15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尚贵,男,1975年12月18日生,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尚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尚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尚贵与被害人陈某曾于2006年一起在贵阳市打工。陈某先行返回织金县金龙乡家中。2006年9月12日晚,二人在织金县金龙乡齐心村坡头上组的刘某家相遇时,因为龙尚贵没有将陈某留置在贵阳市出租屋的生活用品带回织金之事发生争吵和互殴,后龙尚贵用木凳子将陈某的左眼打伤并逃离现场,经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左眼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对其身体的伤害���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被告人龙尚贵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尚贵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龙尚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龙尚发、李某1、刘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及身份核实笔录、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织)鉴(活)字[2006]3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尚贵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龙尚贵到案��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手段、后果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龙尚贵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龙尚贵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尚贵犯故��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兆明人民陪审员 龚贵芬人民陪审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