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姚建良与邓修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良,邓修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02民初2410号 原告:姚建良,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修来,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姚建良诉被告邓修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修来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建良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222.2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以未还本金额97222.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期间,截止起诉之日为97222.22元X24%/12X29=56388.8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邓修来因需向原告借款148363.03元,原告转账出借100000元,其余现金出借,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还款本息总和为4767.78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等,截止目前,被告仍未全额还款,已构成违约,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邓修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姚建良(乙方、出借人)与被告邓修来(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本金148363.03元,本息偿还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月偿还数额为4767.78元,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分36个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7日;付款方式:网上银行汇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或银行柜台汇款业务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甲方专用账户中。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上海森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上海宜惠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上海积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专用账号中;若甲方晚于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及罚息,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签约日当日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如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诉讼费均由甲方承担等。借款人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有权向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2014年7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邓修来100000元。被告邓修来依约归还了1个月,还款4767.78元。因被告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汪藏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方式及违约责任,被告邓修来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借款本金。虽然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148363.03元,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实际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10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0000元。 二、关于原告实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及每期还本付息金额,按等额本息还款计算公式可以推算出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81%(详见附表1),截止2014年8月,被告已累计偿还本息4767.78元,其中本金3957.78元,已归还利息810元(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以本金100000元计算),多余的还款经折算借款期限内利息已还1期,第2期的本金归还了1554.19元,详见附表(3),被告尚欠本金96043.12元【100000-3956.88】。 三、关于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之和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现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部分利息应自实际逾期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姚建良与被告邓修来签订的借款协议[合同编号:201407010600001]; 二、被告邓修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建良借款本金96043.12元,并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6年8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含逾期违约金、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6元,由被告邓修来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受聪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梅小雨 附表1: 当前利率 0.81% 借款本金 148363.03元 期数 36 期数 当期本金 当期利息 还款金额 1 ¥3,566.04 ¥1,201.74 ¥4,767.78 2 ¥3,594.92 ¥1,172.86 ¥4,767.78 3 ¥3,624.04 ¥1,143.74 ¥4,767.78 4 ¥3,653.40 ¥1,114.38 ¥4,767.78 5 ¥3,682.99 ¥1,084.79 ¥4,767.78 6 ¥3,712.82 ¥1,054.96 ¥4,767.78 7 ¥3,742.89 ¥1,024.88 ¥4,767.78 8 ¥3,773.21 ¥994.57 ¥4,767.78 9 ¥3,803.77 ¥964.00 ¥4,767.78 10 ¥3,834.59 ¥933.19 ¥4,767.78 11 ¥3,865.65 ¥902.13 ¥4,767.78 12 ¥3,896.96 ¥870.82 ¥4,767.78 13 ¥3,928.52 ¥839.26 ¥4,767.78 14 ¥3,960.34 ¥807.43 ¥4,767.78 15 ¥3,992.42 ¥775.36 ¥4,767.78 16 ¥4,024.76 ¥743.02 ¥4,767.78 17 ¥4,057.36 ¥710.42 ¥4,767.78 18 ¥4,090.23 ¥677.55 ¥4,767.78 19 ¥4,123.36 ¥644.42 ¥4,767.78 20 ¥4,156.76 ¥611.02 ¥4,767.78 21 ¥4,190.43 ¥577.35 ¥4,767.78 22 ¥4,224.37 ¥543.41 ¥4,767.78 23 ¥4,258.59 ¥509.19 ¥4,767.78 24 ¥4,293.08 ¥474.70 ¥4,767.78 25 ¥4,327.85 ¥439.92 ¥4,767.78 26 ¥4,362.91 ¥404.87 ¥4,767.78 27 ¥4,398.25 ¥369.53 ¥4,767.78 28 ¥4,433.88 ¥333.90 ¥4,767.78 29 ¥4,469.79 ¥297.99 ¥4,767.78 30 ¥4,505.99 ¥261.78 ¥4,767.78 31 ¥4,542.49 ¥225.28 ¥4,767.78 32 ¥4,579.29 ¥188.49 ¥4,767.78 33 ¥4,616.38 ¥151.40 ¥4,767.78 34 ¥4,653.77 ¥114.01 ¥4,767.78 35 ¥4,691.47 ¥76.31 ¥4,767.78 36 ¥4,729.47 ¥38.31 ¥4,767.78 附表2: 当前利率 0.81% 借款本金 100000元 期数 期数 当期本金 当期利息 还款金额 36 1 ¥2,403.59 ¥810.00 ¥3,213.59 2 ¥2,423.06 ¥790.53 ¥3,213.59 3 ¥2,442.68 ¥770.90 ¥3,213.59 4 ¥2,462.47 ¥751.12 ¥3,213.59 5 ¥2,482.42 ¥731.17 ¥3,213.59 6 ¥2,502.52 ¥711.06 ¥3,213.59 7 ¥2,522.79 ¥690.79 ¥3,213.59 8 ¥2,543.23 ¥670.36 ¥3,213.59 9 ¥2,563.83 ¥649.76 ¥3,213.59 10 ¥2,584.60 ¥628.99 ¥3,213.59 11 ¥2,605.53 ¥608.06 ¥3,213.59 12 ¥2,626.64 ¥586.95 ¥3,213.59 13 ¥2,647.91 ¥565.68 ¥3,213.59 14 ¥2,669.36 ¥544.23 ¥3,213.59 15 ¥2,690.98 ¥522.61 ¥3,213.59 16 ¥2,712.78 ¥500.81 ¥3,213.59 17 ¥2,734.75 ¥478.84 ¥3,213.59 18 ¥2,756.90 ¥456.68 ¥3,213.59 19 ¥2,779.23 ¥434.35 ¥3,213.59 20 ¥2,801.75 ¥411.84 ¥3,213.59 21 ¥2,824.44 ¥389.15 ¥3,213.59 22 ¥2,847.32 ¥366.27 ¥3,213.59 23 ¥2,870.38 ¥343.21 ¥3,213.59 24 ¥2,893.63 ¥319.96 ¥3,213.59 25 ¥2,917.07 ¥296.52 ¥3,213.59 26 ¥2,940.70 ¥272.89 ¥3,213.59 27 ¥2,964.52 ¥249.07 ¥3,213.59 28 ¥2,988.53 ¥225.06 ¥3,213.59 29 ¥3,012.74 ¥200.85 ¥3,213.59 30 ¥3,037.14 ¥176.45 ¥3,213.59 31 ¥3,061.74 ¥151.85 ¥3,213.59 32 ¥3,086.54 ¥127.05 ¥3,213.59 33 ¥3,111.54 ¥102.05 ¥3,213.59 34 ¥3,136.75 ¥76.84 ¥3,213.59 35 ¥3,162.15 ¥51.43 ¥3,213.59 36 ¥3,187.77 ¥25.82 ¥3,213.59 附表3: 当前利率 0.81% 借款本金 100000元 期数 期数 当期本金 当期利息 还款金额 36 1 ¥2,403.59 ¥810.00 ¥3,213.59 2 ¥1,554.19 ¥0.00 ¥1,554.19 合计 ¥3957.78 ¥810.00 ¥4767.78 尚欠借款本金 ¥96042.22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