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俊萍诉被告莱州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象城分公司、莱州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莱州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萍,莱州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莱州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844号原告:陈俊萍,女,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莱州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莱州市文化东路印象城。法定代表人:崔振贵,总经理。被告:莱州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化东路348号。法定代表人:李秉良,总经理。原告陈俊萍诉被告莱州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象城商业管理公司”)、莱州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萍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第三、四季度商铺租赁费24076元及违约金1530元,共计25606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金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莱州市文化东路金运印象城一层10214号建筑面积11.97平方米及一层10319号建筑面积11.03平方米的商铺,被告金运公司承诺在其出售的商铺全程托管,给予10年80%的稳定租金回报,给原告出具的《金运印象城核算单上》列明了租金回报金额。原告将房款打入被告金运公司的账号均为孙坚玲的私人账号。同日原告与被告印象城商业管理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莱州市文化东路金运印象城一层10214、10319号两处商铺租赁给被告用于合法经营,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0日,租金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季度分别支付6265元和5773元,每季度初七个工作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租金按当期欠付租金额的日万分之三给付违约金。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印象城商业管理公司通过孙坚玲的私人账号支付了2016年第一、二季度的租赁费,自2016年第三季度起的租赁费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催缴租金,被告一直未付,被告印象城商业管理公司提出解决方案,想用产权属于金运公司的印象城三楼商铺抵顶原告剩余七年半的租金,原告不同意变更,坚持要求按原约定履行。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金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两份,约定原告购买位于莱州市文化东路金运印象城一层10214号建筑面积11.97平方米及一层10319号建筑面积11.03平方米的商铺,原告交纳了房款,2016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同日原告与被告印象城商业管理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两份,约定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莱州市文化东路金运印象城一层10214、10319号两商铺租赁给被告用于合法经营,租赁期限均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0日,租金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季度分别支付6265元和5773元,每季度初七个工作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租金按当期欠付租金额的日万分之三给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租赁费,自2016年第三季度起被告未支付租赁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所欠的租金及违约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金运·印象城商铺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二份,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及提供反驳证据。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金运公司与印象城商业管理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系一套班子,两个牌子。被告金运公司印象城分公司的负责人与被告印象城商业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崔振贵。购房合同和租赁合同是同一天同时签订的,是同一个售楼人员让原告签的两份合同。原告去要购房发票和租金时,都是崔振贵接待的。原告将购房款存入的账号与2016年第一、二季度被告给付原告租金账号的户主是同一人孙坚玲。被告金运公司在预售商铺宣传时承诺十年百分之八十的回报,虽然该承诺未载入商品买卖合同,售楼工作人员在原告购房时,说过房子卖给原告后,他们负责租赁,售楼人员给原告的承诺就是公司的承诺。签订租赁合同是从2014年开始,2014年、2015年两年的租金已经在原告付房款时从购房款中扣除,抵顶了购房款,该租金在租房时被告金运印象城分公司的业务员给原告出具了金运印象城价值核算单,且价值核算单的出示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价值核算单对买卖合同的签订产生了重大影响,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的租金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金运公司购买商铺后,租赁给被告印象城商业管理公司,事实清楚。被告印象城商业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视为该公司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印象城商业管理公司给付自2016年第三、四季度商铺租赁费24076元及违约金1530元,共计25606元,并要求给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金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俊萍自2016年第三、四季度商铺租赁费24076元及违约金1530元,共计256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莱州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付款的同时,付给原告并给付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以24076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莱州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莱州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人民陪审员 曲晓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