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卫红与新沂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市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沂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1执异47号案外人:张卫红,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新沂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大桥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士端,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州市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西路南侧73号。法定代表人:徐吉成,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新沂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市华东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州市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市鸿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卫红于2017年4月25日对本院查封位于**市**街道**西路南侧**号**园*号楼*单元***号车库(以下简称涉案车库)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卫红称,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8日裁定查封涉案车库。案外人于2010年4月10日支付车库款购买涉案车库,后使用至今。涉案车库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此,案外人请求依法解除对涉案车库的查封。本院查明,新沂市华东公司与徐州市鸿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当月28日本院根据新沂市华东公司申请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00780-1号民事裁定,查封涉案车库。2016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00780号民事判决,判令徐州市鸿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沂市华东公司支付工程款587429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22460元,由徐州市鸿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徐州市鸿运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新沂市华东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予以立案执行。2010年4月10日,张卫红向徐州市鸿运公司支付购车库款1.5万元购买涉案车库,后占有使用涉案车库至今。涉案车库层高不足**米,不符合办证条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权利人的证据判决。本案中,首先,涉案车库层高不足**米,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应当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动产,客观上亦无法进行登记,故涉案车库的权利人不能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这一物权公示方法判断权属,而应从权利外观及特定情形下为实践广泛认可的非典型权利公示方式合同等判断。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2010年4月,案外人基于与徐州市鸿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支付购车库款并取得对涉案车库的占有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判断案外人是涉案车库的权利人,该权利是真实合法的且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市**街道**西路南侧**号**园*号楼*单元***号车库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郁允录审判员 高俊梅审判员 张成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