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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汪珑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珑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381号被告人汪珑,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研究生文化,原武汉市江岸区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现住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方伟,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珑犯受贿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珑及其辩护人方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汪珑担任武汉市江岸区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其负责江岸区污染总量减排、居民油烟治理项目等工作管理的职务便利,先后6次非法收受武汉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环保公司)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12.7万元,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汪珑在武汉市江岸区环境监察大队其办公室内,收受创新环保公司社区直销部经理付某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2、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汪珑在武汉市江岸区环境监察大队其办公室内,收受创新环保公司社区直销部经理付某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3、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汪珑在武汉市江岸区环境监察大队其办公室内,收受创新环保公司社区直销部经理付某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3万元。4、2016年2、3月的一天,被告人汪珑在武汉市江岸区环境监察大队其办公室内,收受创新环保公司社区直销部经理付某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7万元。5、2016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汪珑在武汉市江岸区洞庭街江边附近,收受创新环保公司社区直销部经理付某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0.5万元。6、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汪珑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路阳光大厦酒店5楼一包房内,收受创新环保公司社区直销部经理付某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0.2万元。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汪珑在武汉市江岸区被检察机关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汪珑亲属代其退赃人民币12.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命通知,岗位职责及相关文件,招标文件,采购及安装合同,记账凭证,利润分配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油烟污染整治工作方案,采购验收报告,报销单,发票,罚没收入票据,证人王某钢、何某、龙某、滕某等人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付某、黄某的供述,被告人汪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2.7万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珑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汪珑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汪珑系坦白,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退赃款人民币十二万七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江涛人民陪审员  袁 萍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