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曹善志、杨淑欣与杜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善志,杨淑欣,杜超,招远市姜家窑金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民初879号 原告:曹善志,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杨淑欣,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桂霞,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杜超,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招远市,住招远市。 被告:招远市姜家窑金矿。 法定代表人:闫庆正,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山。 负责人:王人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帅、刘秀梅,该公司职工。 原告曹善志、杨淑欣诉被告杜超、被告姜家窑金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善志、杨淑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海、曹桂霞,被告暨被告姜家窑金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帅、刘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善志、杨淑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00元,审理中,其将诉讼请求增加至481224.29元。其中:医疗费51916.29元、鉴定费8580元、护理费4100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279080元(13954元/年×20年)、殡葬费25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被扶养人父亲曹善志生活费34992元(8748元/年×8年÷2人)、被扶养人母亲杨淑欣生活费26244元(8748元/年×6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81224.2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曹善志、杨淑欣系受害人曹某某的父亲、母亲。2014年9月20日19时,被告杜超驾驶被告招远市姜家窑金矿所有的鲁F71X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夏甸镇勾下店村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曹某某撞伤,致曹某某受伤后两次在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29日死亡,原告共支付曹某某医疗费51916.29元。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杜超辩称,其是招远市姜家窑金矿的职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为被害人曹某某垫付医疗费45000元。 被告招远市姜家窑金矿辩称,杜超是该单位职工,他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鲁F71XXX号事故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F71XXX号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公司为被害人曹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49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实2014年9月20日19时,被告杜超驾驶被告招远市姜家窑金矿所有的鲁F71X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夏甸镇勾下店村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曹某某撞伤,交警大队认定杜超负全责、曹某某无责;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6年12月29日死亡;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证明曹某某受伤后先后两次在人民住院,以及治疗情况,共花费医疗费51916.29元;4.户口注销证明,证实曹某某的户口于2016年12月29日被注销;5.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鉴定费单据,证明曹某某伤后经鉴定构成伤残、误工及护理情况(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属部分护理依赖,曹某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拟为96-100%左右),原告共支付鉴定费8580元;6.招远市夏甸镇勾下店村出具的曹某某的家庭成员情况证明,证实原告有曹某某、曹桂霞一儿一女。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潍坊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曹某某的伤情构成4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未鉴定参与度,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次审理期间,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对曹某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已作出鉴定,应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杜超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将步行的曹某某撞伤,致其治疗一段时间后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杜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不负事故,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杜超系被告招远市姜家窑金矿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被告招远市姜家窑金矿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其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依法赔偿。原告同意对被告杜超的垫付款在保险公司理赔款到账后由法院直接返还被告杜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依赖按50%赔偿本院予以认可。本次事故致曹某某死亡、且被告杜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8000元为宜。本次事故给原告曹善志、杨淑欣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1916.29元、死亡赔偿金320650.12元[273498.4元(13954元/年×20年×98%)、被扶养人父亲曹善志生活费25719.12元(8748元/年×6年÷2人×98%)、被扶养人母亲杨淑欣生活费21432.6元(8748元/年×5年÷2人×98%)]、鉴定费8580元、护理费18321.89元[4400元(50元/天×44天×2人)+13921.89元(12930元/年÷365天×786天×50%×1人)]、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殡葬费25393.76元(25912元×98%)、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6元/天×4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434126.06元。上述损失均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再赔偿原告损失424126.06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上述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再赔偿原告曹善志、杨淑欣各项损失424126.06元。 二、驳回原告曹善志、杨淑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8元减半收取4259元,由原告曹善志、杨淑欣负担505元,由被告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桂清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