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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民初3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穆坤、穆瑞杰等与卢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坤,穆瑞杰,卢花,林金钟,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3140号原告:穆坤,女,1970年3月30日出生,回族,邵公庄小学教师,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瑞杰(夫妻关系),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穆瑞杰,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卢花,女,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林金钟,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慧,天津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中粮广场12A。法定代表人:左晖,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天津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坤、穆瑞杰与被告卢花、林金钟,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坤、穆瑞杰与被告卢花、林金钟,被告林金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慧,第三人链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坤、穆瑞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业务签约文件合订本》中第3页《房产交易合同》第四条、房屋(天津市XX园XX室)过户及交付第3条约定甲方应于甲乙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完毕,且甲方全部房款到账后七日内将房屋交付乙方;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9.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9日在第三人处签订了《房屋买卖业务签约文件合订本》(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XX园XX室以196万元价款转让给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将房屋价款支付给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20日在天津市房屋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取得了房屋产权证。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3页《房屋交易合同》第四条、房屋过户及交付第3条中双方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应于甲乙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完毕,且甲方全部房款到账后七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的约定,被告理应于2017年3月8日办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交房。原告无奈于2017年4月2日给被告发函,要求履约,未果。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卢花辩称,我已经搬离房屋了,是被告林金钟不搬,不是我的责任,原告违约金要求太高,我不同意承担。林金钟辩称,我已起诉卢花离婚,卖房款我没有见到,原告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穆坤与被告卢花经第三人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原告穆坤购买被告名下坐落天津市XX园XX号房屋,建筑面积84.99平方米,成交价为1960000元,双方约定:四、房屋过户及交付3.甲方(被告卢花)应于甲乙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完毕,且甲方全部房款到账后柒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原告穆坤);八、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均应按本合同约定相互配合,到场办理过户、贷款、房屋交付及代收代付等相关手续。如不按约定办理相关手续,则每逾期一个工作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该房屋成交价1‰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违约方逾期十五个工作日不履行合同相关义务,且经守约方催告仍不履行,则守约方有权视为违约方根本性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需书面告知违约方),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该房屋成交价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变更购买人为穆坤、穆瑞杰,并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双方依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卢花于2017年2月28日收到房款,原告于3月19日提出交付房屋,后因二被告协议离婚,未能腾空上述房屋,现原告起诉来院,经本院另案调解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于2017年5月17日将上述房屋腾空交予二原告,就逾期腾房的违约责任,二被告均同意承担违约责任,但认为原告的违约金过高,只同意适当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虽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被告已经在诉讼期间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诉争房屋腾交二原告,原告腾房请求已无意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逾期腾房违约金,二被告同意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违约金的数额,依据合同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二被告系因离婚分割财产而卖房,且在本院调解下,已将争议房屋腾交原告,二原告也未证明产生较大损失,被告申请调整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参考2016年06月23日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发布的《天津市2016年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诉争房屋指导租金标准为28元/月.建筑平方米,故酌情调整违约金为5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花、林金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穆坤、穆瑞杰违约金5400元;二、驳回原告穆坤、穆瑞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原告穆坤、穆瑞杰负担1980元,被告卢花、林金钟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晓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万岱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