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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果与四川坤伦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陈果,四川坤伦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068号原告:陈果,女,生于1978年2月22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芹,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坤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Y字路口366号北兴御景山13栋第二层附4号。法定代表人:闵远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果与被告四川坤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果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小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8%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坤伦公司因开发××项目急需开发投资资金,以××项目部的名义分别于2014年11月11���、2014年11月21日两次共借原告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坤伦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壹年,被告坤伦公司对该两笔借款予以确认并出具两张借条。被告按约给付利息至2015年8月31日前,后未再支付利息。该两笔借款已于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20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无故拖延,至起诉之日仍未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下欠利息。被告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11月21日,原告与四川坤伦投资有限公司××项目部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四川坤伦投资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借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借款用途为××项目开发投资,期限均为1年,利率均为月利率1.8%,被告坤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委托���亲属冯小清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各转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借款方四川坤伦投资有限公司××项目部与被告坤伦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1张,确认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共计20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31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所借本金亦至今未予归还,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四川坤伦投资有限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坤伦公司基于该借贷关系为坤伦.观筑项目部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事人之间因此而建立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四川坤伦投资有限公司××项目部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还���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四川坤伦投资有限公司××项目系被告为建设××项目而成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应由被告坤伦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坤伦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果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8%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四川坤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