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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清远市胜利雅居置业有限公司与阮文龙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胜利雅居置业有限公司,阮文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02民初1472号原告:清远市胜利雅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民安北路12号胜利华南茶文化博览中心7号楼2层008商铺。法定代表人:冯国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木兴,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鉴洪,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阮文龙,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清远市清新区人,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清远市胜利雅居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阮文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胜利雅居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陪产假工资;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2016年10月1日,在胜利中心农贸市场奠基仪式发布后,被告通过微信平台发布损害原告利益,将原告奠基兴建的惠民农贸市场描述成临时建筑,在同事声明为15年后,仍声称“你敢保证会15年不变”。试问一个期限都不定的临时建筑又有那个商家愿意进驻,被告的言论已对原告的招商造成严重的影响,严重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事实上胜利中心农贸市场并不能定性为临时建筑,而是期限15年的建筑物,被告将其描述成临时建筑与事实不符,原告有审定通知书《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为证。因此,被告发布负面言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害,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被告休带薪假应提供相应证明资料向公司申请。被告没有向原告申请休陪产假,法律也未规定用人单位有主动、强制劳动者休陪产假的义务,况且原告也不知被告妻子何时生产。因此,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申请休陪产假应视为被告放弃休假权利,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不应支付陪产假工资。3、2015年4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已提前收取了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403元,协议约定该补偿金作为被告2014年在公司工作期间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乙方承诺已提前收取该笔经济补偿金,如日后甲乙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乙方承诺不再要求支付2014年期间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用人单位在经济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提前支付补偿金也符合双方的利益,况且该类协议在深圳××××等地的司法实践中都予以认可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已提前收取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403元,应予以扣除。终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因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向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出了城劳人仲案字第[2017]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陪产假工资共13714.62元,裁决结果不超过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210元/月的十二个月金额。原告诉求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陪产假工资,事实上是原告认为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要求法院予以撤销该仲裁裁决的起诉,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劳动争议,“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本院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清远市胜利雅居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韶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伟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