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8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江福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周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福,周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8316号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原告:张江福,男,195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柳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华,男,1969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习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负责人:金祖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女。原告张江福与被告周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柳静、被告周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习军、被告中联保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380元(以下币种同,包括医疗费1,026.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934元、误工费15,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82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中联保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周建华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14时00分许,在本市奉贤区四团镇兴跃检丝厂南约20米路口,被告周建华驾驶的鄂FBXX**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事故责任人和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诉讼来院。被告周建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确认事发时其驾驶的鄂FBXX**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系其本人所有,车辆投保情况认可被告中联保险襄阳支公司的意见,且已于事发后垫付了现金2,8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为:误工费不予认可,律师费认可1,500元,其他赔偿项目同意被告中联保险襄阳支公司的意见。被告中联保险襄阳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确认被告周建华驾驶的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为: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金额243.47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误工费、交通费和衣物损均不予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周建华、中联保险襄阳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周建华驾驶的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该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联保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联保险襄阳支公司应先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周建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中:对医疗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总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1,026.40元,被告中联保险襄阳支公司虽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金额但未提供相应依据,且医疗费系治疗原告伤情的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扣除。对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分别按照30元/日和40元/日的标准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60日)计算,计1,800元和2,400元。对误工费,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前在案外人上海盛芳包装五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提供了聘用退休人员协议书、工资单、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由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并进行核实,对原告诉称的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仍在工作的述称予以采纳,但同时认为上述证据之间对原告工资收入情况的记载内容以及与原告当庭陈述的工资收入情况之间存在矛盾,难以证明其主张的3,800元/月的计算标准,故酌情按照本市当前职工最低工资2,300元/月的标准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120日)计算,计9,200元。对交通费和衣物损,原告诉请事由合理,本院均酌情支持300元。对车损,原告未提供定损依据,难以证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情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凭票据支持1,0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合法权利的维护,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26.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18,026.4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衣物损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故被告中联保险襄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5,026.4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826.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9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300元);对鉴定费1,000元和律师费2,000元,依法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周建华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现金2,800元,还需赔偿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江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026.40元;二、被告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江福鉴定费和律师费损失共计3,000元(已给付2,800元,尚需给付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计255元,由原告张江福负担99元,被告周建华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