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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延津农发行申请执行李某某、母某某等被执行人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胡某某,中国某某银行延津县支行,李某某,母某某,新乡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郑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延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26执异4号异议人杨某某(第三人),男,1983年9月20日,住延津县胙城乡杨庄村0210号,身份证号:410726198309205034。异议人胡某某(第三人),女,1986年6月30日生,住延津县胙城乡杨庄村0210号,身份证号:410726198606303028。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延津县支行(以下简称延津某某行)。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平某某,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73年7月16日生,住延津县司寨乡通村。身份证号:410726197307161213。被执行人母某某,女,1975年10月6日生,住延津县司寨乡通村。身份证号:410726197510061242。被执行人新乡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被执行人郑某某,男,1978年5月5日,住延津县司寨乡新生屯村。被执行人刘某某,女,生于1976年4月9日,住住延津县司寨乡新生屯村。本院在延津某某行申请执行李某某、母某某等被执行人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某某,胡某某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母某某、李某某名下的位于延津县新城花园13栋3单元13205号的查封,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李某某、母某某等人与延津某某行金融借款合同一案,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726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母某某承担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在审理李某某、母某某等人与延津某某行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根据延津某某行的申请,于2016年9月14日查封了李某某、母某某名下的位于延津县新城花园13栋3单元13205号房。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案外人杨再菲,胡合萍于2017年5月18日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房屋已卖给异议人,并提交了2015年12月12日与母素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016年5月18日盖有延津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地产交易合同备案专用章的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5月19日杨某某,胡某某为纳税人的契税发票、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证据。以此证明异议人的异议成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2016年5月18日盖有延津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地产交易合同备案专用章的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5月19日杨某某、胡某某为纳税人的契税发票、增值税发票,能够充分说明在查封之前(2016年9月14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母素红交易的客观真实性,非因异议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从形式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杨某某,胡某某请求解除对延津县新城花园13栋3单元13205号的查封异议成立。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绍简审判员  姜志霞审判员  陈天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婉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