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申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遗嘱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申1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女,汉族,1965年1月31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女,汉族,1956年11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丙,女,汉族,1971年9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再审申请人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2民终4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甲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均认可案涉遗嘱的效力,但案涉遗嘱为代书遗嘱,立遗嘱人刘忠芳、代书人和两名律师见证人均未书写落款时间,该时间是打印上去的,且仅提供缴纳见证代书遗嘱的律师费发票证明是无法证明律师亲自履行了见证行为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案涉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条件,无法判断是否为老人真实意志,该遗嘱的内容真实性和形式合法性均存在问题,应当不予认定。二、二审法院采纳了微信聊天记录和母亲刘忠芳生前照片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认定的法律规定。三、王某乙提供住院、门诊票据以证明其对母亲刘忠芳积极治疗,但住院日志上清楚记载了“现病史未经系统诊治”,既然无系统诊治则更无对症治疗,故该证据亦证明了王某乙狠心对母亲采取了放弃治疗。四、王某甲为军属,名下无其他房产,生活困难,且一直与母亲刘忠芳一起生活,故应当为王某甲保留必要份额。故王某甲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为由申请再审。王某乙提交意见称,不同意王某甲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遗嘱效力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继承人刘忠芳所立的代书遗嘱,有一名代书人和两名律师见证人,见证人均具备见证资格,遗嘱文本注明了日期,立遗嘱人、代书人和见证人均签字,故该份遗嘱具备代书遗嘱的法律构成要件。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代书遗嘱不可采取打印方式,故王某甲以遗嘱落款时间为打印形式而主张遗嘱无效于法无依,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主张案涉代书遗嘱或经篡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王某甲主张见证律师实际未参与见证代书遗嘱的过程但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王某甲主张案涉代书遗嘱不应予以认定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证据认定一节,根据《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电子证据可作为证据使用,二审法院采纳了微信聊天记录和刘忠芳生前照片等电子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当,王某甲主张二审法院违反证据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于法无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甲主张王某乙对母亲刘忠芳放弃治疗一节,王某乙答辩因刘忠芳年纪较大而采取保守治疗的方式,王某甲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故王某甲该节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甲主张遗嘱应对其保留必要份额一节,王某甲有退休金,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故王某甲要求保留必要份额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周燕雁代理审判员 赵思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