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3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姚劲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姚劲松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3922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ZHANGXUAN,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入,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劲松,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姚劲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65905.9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费用8000元;3.判令被告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所有租金结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652.47元);4.确认被告在付清上述款项前,案指车辆(车架号:LSJA16E37FG073470,发动机号:N1GFA310214)所有权归原告所有;5.因本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需求为其提供融资购买汽车一辆(车辆品牌:荣威,车牌号:川B098**,发动机号:N1GFA310214,车架号:LSJA16E37FG073470),并出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为2059.56元,租期为36个月,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在被告按约定结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后租赁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车辆融资款,取得车辆所有权并如约将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1月22日共4期租金后,便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第十一条约定送达地址向被告寄发了律师函以催告被告及时支付逾期款项并告知其相应后果,被告未予付清,遂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维权费用及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并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所有租金结清之日止。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姚劲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需求为其提供融资购买汽车一辆(车辆品牌:荣威,车牌号:川B098**,发动机号:N1GFA310214,车架号:LSJA16E37FG073470),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车辆融资总额为57864元,月租金为2059.56元,租期为36个月。此外,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原告)在支付乙方(被告)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第三条第三项约定:“本合同融资属于售后回租模式,车辆在回租前后出租人均不占有、使用该租赁车辆,故甲乙双方不发生车辆的现实交付,出租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车辆购车款之时,即甲方向乙方交付租赁车辆之时。”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约定:“租赁期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若乙方自收回车辆之日起7日内无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赎回车辆,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理租赁汽车,乙方无权对租赁车辆提出任何权利主张:(1)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本条第二项约定:“当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或款项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违约金。”本条第三项约定:“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2016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方支付了购车价款。按原告述称,被告仅支付了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1月22日共4期租金8238.24元后,便未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剩余未付租金总额为65905.92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委托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姚劲松发送了《律师函》。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与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登记信息》、《还款信息表》、《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姚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延迟支付租金达到约定的条件,原告可行使加速到期权向被告主张全部未付租金,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达到合同约定条件,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全部租金65905.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每日按应付租金额的1.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本院在每日按应付租金额的0.6‰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合同中对被告违约时,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做出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及转移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在付清上述款项前,涉案车辆(发动机号:N1GFA310214,车架号:LSJA16E37FG073470)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65905.92元及滞纳金652.47元(暂计至2017年4月13日,自2017年4月14日起,以65905.92元为基数,按0.6‰/天的标准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姚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三、被告姚劲松支付完上述一、二项款项之前,涉案车辆(发动机号:N1GFA310214,车架号:LSJA16E37FG073470的荣威牌小型轿车)所有权归属于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2元,由被告姚劲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