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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7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关宝峰、李凤莲与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三道沙河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宝峰,李凤莲,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三道沙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804号原告:关宝峰,男,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原告:李凤莲,女,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系关宝峰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三道沙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苏强利,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关宝峰、李凤莲与被告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三道沙河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宝峰、李凤莲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被告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三道沙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苏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宝峰、李凤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立即给付原告中慧公司征用三道沙河村铁路以东的征用土地补偿款85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关宝峰、李凤莲系被告三道沙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了农村第一、二轮的土地承包,共分得承包地6.36亩,分得的土地一直由原告方承包经营和管理使用至今。1997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没有给原告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证。漏报之后,原告方及时找到当时的村委会成员和镇政府领导,要求村委会补签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但因镇里、村委没有承包证,无法补签,导致原告方未能取得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证。被告村委会认可原告方有二轮承包地。2014年中慧公司征用被告土地,其中就有原告方承包的四类地3.4亩,原告方3.4亩土地被征用时,被告还让原告签了字。2014年9月被告制定了中慧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并于2014年10月6日开始发放。该方案规定第一批补偿款为每人42.5万元,有户、有地及有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证的发放每人42.5万元。有户、有地、无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证的暂时不予发放。原告方属于有户、有地、无承包合同、无承包证的情况。原告方是合格的集体经济组过去一直享受集体所有待遇,这次也应享受中慧公司占地补偿款的权利,不能因原告方无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和承包证就剥夺原告方应享受的待遇。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三道沙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方是村民,现在没有合同,在1997年承包后,属于什么原因可能是老会计遗漏,现在是按照合同和承包证进行分配,这些是遗留问题,原告是有地没承包合同的,在上届分配中有方案,需要上届的材料证明,新的一届村委会在接手后无法解决这些事情后起诉至法院,关于原告的要求,我们多次开会,审核小组认可,村民大会还没有决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是:1.原告提供户口本及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是该村村民,和其他村民一样享受村民待遇。2.原告提供1990年分地明细,证明包括原告关宝峰在内的若干村民在1990年分得土地,承包经营,关宝峰应该和此明细表上的村民一样享受村民应当得到的待遇。就本案而言,因中惠公司征收了包括关宝峰在内的村民承包的土地,关宝峰应和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待遇,但现在被告没有给关宝峰进行征地补偿,属被告不履行义务。二原告应享受的村民待遇,没有得到保障。被告无异议,但现在要1997年的承包合同。3.原告提供村民韩喜荣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在韩喜荣所承包的土地与李凤莲所承包的土地相邻,韩喜荣已经得到了征地补偿,那么二原告一样享受征地补偿待遇。村民王艮海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证,证明在王艮海所承包的土地与关宝峰所承包的土地相邻,王艮海已经得到了征地补偿,那么二原告和王艮海一样享受征地补偿待遇。4.原告提供2014年8月6日由当时村支部书记苏金维、村委会主任李义杰、会计王基忠、出纳贾志忠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关宝峰以家庭承包形式和其妻子李凤莲共同承包土地6.36亩,因当时关宝峰、李凤莲在青山做生意忙,未领取土地承包合同,而且注明村委会漏报的事实。后经村委会成员2014年8月6日核对,关宝峰承包土地经村委会人员和现征地组组成人员、审核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属实。也就是说关宝峰、李凤莲虽未领取土地承包合同,但承包6.36亩土地的事实情况属实,应当和其他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村民享有同样待遇。5.原告提供2016年村原分地小组成员现征地小组成员王新海、苏金祥、李义杰、张利生、张万小、王基忠、刘计财、王鹏飞、贾志忠共同签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关宝峰二人承包土地的事实。而且一致讨论认为关宝峰承包土地没有争议,交村委会可以进行下一步,也就是按正常村民给予征地补偿。但现在被告不履行,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6.原告提供2017年4月20日证明,证明村民关宝峰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经当年三道沙河村委会决定,在延续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做小调整,但经当年村委会人员认定,该户村民关宝峰承包土地6.36亩,承包人分别有关宝峰、李凤莲二人,其中关宝峰承包的一类地0.76亩、二类地1.1亩、四类地3.4亩,四界范围均与东西格楞北邻界的村民韩金荣、贾某、韩强、韩玮相邻,并经上述村民签字确认。地南与王艮海、任秀英、王永飞、王永全相邻,并经上述村民签名确认。其中三类地1.1亩与王五小、李反云、王志远相邻,并经上述村民签字确认。该证明由当时的村委会主任李义杰,出纳贾志忠签字确认。而且也注明二轮土地承包因漏报原因,未办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同时也写明以上情况经当年村委会人员和现行征地组、审核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属实。被告无异议,但说明这是当时的村委会成员认可的。7.被告提供原告写的申请书及审核小组的会议记录,证明审核小组的决定出来了,但是征地小组的决定没有出来。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是:被告提供2014年村会分配土地方案记录,证明当年有部分人员没有档案和公示,在档案中没有记录的需要征地小区和审核人员进行审核调查,现在把原告二人打入了三无人员,无合同无证无档案人员,原告现在是有土地,但还需要其它程序认定。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有地无合同,是漏报责任,还应当按村民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证人王某(是原告邻居)陈述,“我跟原告的地是挨着的,1997年二轮分地的时候我与原告的地是挨着的,水地是一类地,二类地也挨着的,原告是两个人的地,地全不种的有10多年了,其它的我不知道了。原告家每人一类地是3.8分,二类是5.5分,三类是5.5分,四类是1.7亩。是1997年分的。”。证人贾某证明,“原告的地挨着我的地,我承包证上写的我爱人韩喜荣的名字,我只能证明地挨着我的,其它的不能证明。就一、二、四挨着,三类不挨着。”。另外,被告称征地的时候是四类地,每人1.7亩,然后按这个分配,四类地不在一起,是统一征走的,每亩25万元,每人1.7亩,合计是每人征地补偿款42.5万元。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关宝峰1984年落户到被告处,李凤莲是一直在三道沙河村土生土长的。原告方二人是被告方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方二人有二轮土地承包地3.18亩。原告的3.18亩地前几年一直耕种,到2000年左右,交由原告的亲属耕种的。第二轮承包时,原告于1996年分的地,调整后应当于1997年签订的承包合同。但原告因故未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现在的实际情况是,原告方实际有承包地,却没有承包合同、承包证和承包档案。2014年6月包头市中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三道沙河村的土地进行征用,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此过程中,三道沙河村村民委员会制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分配标准为,在分配范围内经公示程序“确定有二轮土地承包权的村民,从本人承包土地亩数的范围内退包1.7亩,按照每亩250000元,分配金额:425000元/人”。原告方二人因没有承包合同、承包证和承包档案中的记录,经村委会决定暂时不予公示,二人均未获得每人425000元的征地补偿款。村委会召开会议,确认原告方在三道沙河村有承包地,按照发放征地款程序,须在村民代表会上表决通过,现还未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导致原告方二人没有领到征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原告方二人均为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三道沙河村村民,且每人在该村都有承包土地,系被告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方以承包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生,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款应有其份额。二原告在被告处一、二土地承包时都分得了相应的承包地,交纳了各项应交纳的费用,实质上属于被告方分配方案中应当按每人425000元标准分配征地款的村民。原告方二人没有承包合同、承包证和承包档案,是当时办证工作中出现疏漏造成的,本应予以补办,但因各种原因未能给原告方补办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不应因此剥夺原告方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应得的利益。综上所述,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三道沙河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关宝峰、李凤莲承包地征收补偿款85万元(每人425000元)。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三道沙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连维胜审 判 员  要建霞人民陪审员  康 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