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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方勇与李海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方勇,李海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210号原告:刘方勇,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海,博爱县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华,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原告刘方勇与被告李海华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方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华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方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的工资款3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约4-5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先后在焦作、郑州给人从事安窗、安玻璃工作,干完活后,被告除去给了原告部分劳动报酬后经,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3000元,虽经多次讨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一直未支付。李海华未辩称。刘方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海华欠原告刘方勇工资款33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份,原告刘方勇受雇于被告李海华,在郑州从事安装窗户、安装玻璃工作,后经结算,被告李海华欠原告刘方勇工资款33000元。被告李海华给原告刘方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方勇33000元整,李海华,2015.2.17。本院认为,劳动者的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刘方勇为被告李海华提供劳务,被告李海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刘方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华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方勇工资款33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李海华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修金人民陪审员  高晓国人民陪审员  连继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