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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6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与高志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高志勇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6民初145号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新兴路2号。法定代表人:马东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系该公司收费员。被告:高志勇,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下花园区。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与被告高志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伟、被告高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热费10533元;2.给付逾期付款滞纳金500元;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一直使用原告的热源冬季取暖,2012年11月至2017年3月被告共欠热费10533元,经催要至今未付。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为维护集体利益不受侵害,支持原告依法提起诉讼。高志勇辩称,不交费的原因就是暖气不热,以前也测过温,每年交1000元,后来让全额缴纳,就没有再交,也不给测温,但到现在也不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热源冬季取暖,从2012年11月至2017年3月五个供暖期共欠供热费10533元。原告要求缴纳,被告以供热不达标提出抗辩。原告提供了欠费明细及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11次测温记录,平均温度12.9度;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测温记录6次,平均温度14.05度。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2014年11月开始至2017年3月原告未予测温,也没有对被告处供热设施进行改造。本院认为,被告长期利用原告提供的热源进行冬季取暖,形成事实上的供热服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照供热标准缴纳费用,但因诸多原因,不能达到供热规定标准。根据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两个供暖期的测温记录看,明显低于供热标准,且被告供热条件也未得到改造,并拒绝后期测温。为此,供热费应予酌情减免30%,即3160元,故被告应实际缴纳7373元。被告欠费是双方造成的,原告服务存在瑕疵,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2012年11月至2017年3月五个供暖期的供热费737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元,由原告负担11元,被告负担27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智燕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寄鸥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