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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梁利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利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利兵,男,1979年10月13日生,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住博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利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王卫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利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14时58分许,被告人梁利兵醉酒后驾驶无牌轻型货车行驶至温博路三九加油站南侧时被博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检测,梁利兵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5mg/100ml。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梁利兵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29mg/100ml。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梁利兵家属主动交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利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告人梁利兵的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利兵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利兵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梁利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梁利兵进行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利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被告人梁利兵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凯世审 判 员  聂 荣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