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8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党XX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8民初104号原告:党XX,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河曲县XX乡XX村人,现住五寨县XX镇XX。委托代理人秦XX,男,山西鑫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忻州市XXXX。负责人刘XX,女,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宿XX,男,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党XX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XX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宿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被告在司乘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200000元。2、判令被告在车损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38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晋H533**、晋HQ3**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岢岚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9线284KM+780M追尾撞与前方行驶的无牌红岩车尾部,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五寨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险和车辆损失险,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晋H533**、晋HQ3**挂大货车如没有免赔情形,原告请求理赔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按责理赔。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原告的购车合同,党XX身份证、户口本、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五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证、出院证、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单据;被扶养人信息、投保合同、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受损车辆进行车损鉴定的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抚)扶养人党X超、党X子、马XX户口复印件;原告的租房合同、房主的土地证复印件、河曲县党家墕村委会证明、五寨县砚城镇东关村委会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外购药560元白蛋白不合理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鉴定是单方委托,车损过高,要求对车损重新鉴定,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的租房合同、房主的土地证复印件、河曲县党家墕村委会证明、五寨县砚城镇东关村委会证明,其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中2000元不是正规发票,酌情予以考虑。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案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0月2日党XX驾驶自己所有的2016年10月2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晋H533**、晋HQ3**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岢岚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9线284KM+780M追尾撞于前方行驶徐XX驾驶的无牌“红岩”车尾部,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五寨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X无责任。原告受伤以后救治于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忻州市人民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26天,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肝破裂、左侧胸腔积液、右肺下叶、左肺下叶不张、右第五前肋骨骨折,合计花去医药费87014.36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陪护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原告受伤前系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证据,即租房合同、房主的土地证复印件、河曲县党家墕村委会证明、五寨县砚城镇东关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事故发生前被(抚)扶养人有儿子党X超生于2007年9月24日;母亲马XX生于1942年1月11日;父亲党X子生于1941年8月25日。原告父母亲共生育5个子女。原告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4460元,其中省人民医院返五寨没有正规发票。原告党XX于2017年1月16日委托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三期为误工期90-15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花去鉴定费2500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委托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晋H533**货车车损扣除折旧率、残值损失为246206元。花去鉴定费6000元。原告的晋H533**、晋HQ3**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岢岚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五寨县盛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2016年7月27日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主车238500元,挂车9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200000元,保险期间一年。本院认为,原告党XX实际所有的登记所有人为岢岚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晋H533**、晋HQ3**货车,以五寨县盛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2016年7月21日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费,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保险人的责任。肇事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主挂各一份,车上人员险一份(司机),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享有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请求理赔的权利。原告受伤以后花去医药费87014.36元。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三期为误工期90-15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所有的晋H533**货车鉴定车辆损失为246206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鉴定虽然提出异议,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的两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自己的人身损害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并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充分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应按城镇居民待遇25828元年计算赔偿标准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了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其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64505元年计算;原告的三期鉴定误工期90-15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对三期,误工期考虑125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75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6933元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按国家出差人员补助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虽然部分证据不规范,但实际产生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考虑。原告事故发生前被扶养人父母有五个子女,原告和妻子生有一子,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原告应承担的份额应以考虑。原告党XX在该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外购药、住院、门诊医药费共计87014.36元;误工费(64505元÷365×125天)22090.75元;护理费(36933÷365元×45天)455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6天)1300元;营养费50元×75天=3750元;残疾补助金(25828元年×20年×30%)154968元;被抚(扶)人生活费(15819×9年×30%÷2)+(7421×5年×30%÷5)+(7421×6年×30%÷5)=26253.51元;交通费4460元;以上原告人身伤害损失合计304389.53元;原告受损车辆晋H533**损失额为246206元。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司乘人员理赔限额2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238500元,所以原告的损失被告在合同约定限额内理赔原告人身损害损失200000元,车辆损失23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司乘人员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党XX人身伤害损失2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一次性理赔原告党XX车辆损失费238500元。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878元,鉴定费8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润梅审 判 员 冯超宇人民陪审员 宁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迎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