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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1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唐承高、唐建平等与唐承元、唐高军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唐承高,唐建平,邓先琼,潘仁高,唐承斌,唐首洪,唐首青,潘仁菊,唐斌,潘仁兴,李元香,毛瑞美,曾庆玉,唐首辉,唐顺,唐承均,唐平,唐首科,潘仁望,唐承洪,唐首高,潘爱玲,曾凡菊,曾美春,唐冬云,潘桃英,潘小琴,唐甲,潘长兰,唐晴晴,唐贵,唐承元,唐高军,唐首明,潘仁武,潘年玉,潘仁文,唐首柏,唐首爱,唐承富,唐首荣,唐首均,王四美,唐仲田,唐首发,唐承兴,唐碧,唐首银,潘存松,任和生,唐承有,中方县中方镇牌楼村牛丫田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1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案外人):唐承高,男,汉族,1950年3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再审申请人(原审案外人):)唐建平,男,汉族,1973年6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再审申请人(原审案外人):邓先琼,女,汉族,1975年12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再审申请人(原审案外人):潘仁高,男,汉族,1972年10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再审申请人(原审案外人):唐承斌,男,汉族,1974年4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再审申请人(原审案外人):唐首洪,男,汉族,1973年11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再审申请人(原审案外人):唐首青,男,汉族,1974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再审申请人(原审案外人):潘仁菊,女,汉族,1950年7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再审申请人(原审案外人):唐斌,男,汉族,1968年6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再审申请人(原审案外人):潘仁兴,男,汉族,1958年2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再审申请人(原审案外人):李元香,女,汉族,1973年3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再审申请人(原审案外人):毛瑞美,女,汉族,1966年9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再审申请人(原审案外人):曾庆玉,女,汉族,1939年9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再审申请人(原审案外人):唐首辉,男,汉族,1968年4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再审申请人(原审案外人):唐顺,男,汉族,1966年12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再审申请人(原审案外人):唐承均,男,汉族,1972年6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再审申请人(原审案外人):唐平,男,汉族,1972年11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再审申请人(原审案外人):唐首科,男,汉族,1970年4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再审申请人(原审案外人):潘仁望,男,汉族,1974年11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再审申请人(原审案外人):唐承洪,男,汉族,1976年5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再审申请人(原审案外人):唐首高,男,汉族,1977年9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再审申请人(原审案外人):潘爱玲,女,汉族,1981年4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再审申请人(原审案外人):曾凡菊,女,汉族,1952年6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再审申请人(原审案外人):曾美春,女,汉族,1975年10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再审申请人(原审案外人):唐冬云,男,汉族,1987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再审申请人(原审案外人):潘桃英,女,汉族,1964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再审申请人(原审案外人):潘小琴,女,汉族,1979年9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再审申请人(原审案外人):唐甲,男,汉族,1964年10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再审申请人(原审案外人):潘长兰,女,汉族,1966年5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再审申请人(原审案外人):唐晴晴,女,汉族,1986年12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再审申请人(原审案外人):唐贵,男,汉族,1961年6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诉讼代表人:唐首科,男,汉族,1970年4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诉讼代表人:潘仁兴,男,汉族,1958年2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诉讼代表人:唐首辉,男,汉族,1968年4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健,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唐承元,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唐高军,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唐首明,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潘仁武,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潘年玉,男,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潘仁文,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唐首柏,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唐首爱,男,194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唐承富,男,193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唐首荣,男,194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唐首均,男,195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四美,女,193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唐仲田,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唐首发,男,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唐承兴,男,194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唐碧,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唐首银,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潘存松,男,194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任和生,男,195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唐承有,男,195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诉讼代表人:唐首发,男,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诉讼代表人:唐首明,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诉讼代表人:唐首均,男,195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方县中方镇牌楼村牛丫田村民小组(原牌楼镇罗渔村牛丫田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牛丫田组)。代表人唐首福,该组组长。唐承元、唐首明等21名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牛丫田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方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唐承高、唐首科等31人认为原判决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湘1221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诉讼代表人唐首科、潘仁兴、唐首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被申请人诉讼代表人唐首发、唐首均、唐首明及被申请人牛丫田组代表人唐首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唐承高、唐首科等31人申请再审称,原审原告的自留山使用证是由原怀化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10月颁发的,但几十年的变化,当时的自留山已大都开发成农田并重新进行了分配,土地性质及承包人都已发生了改变。剩余的自留山,由中方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重新颁发林权证,所有权人已变更为原审被告。原审将当时自留山使用证作为判决依据,显然是错误的。2014年7月17日原审被告与怀化市工业园区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中总计征收的旱土才有72.44亩,金额为2723744元,而判决旱土87.18亩,金额3277968元。从何而来?判决认定的会议记录不存在,如果有会议记录,也只是对征收水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而且该会议记录不真实,原审被告共有农户80户,人口228人,称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不属实。原审被告征地的款项2669600元属原审被告村民共同所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唐承元、唐首明等21人辩称,自留山使用证是国家政策法律对土地承包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管土地性质经历何种改变(开垦粮田、旱地、经济果蔬林地),已经分户承包经营的土地,永久受法律保护。2009年10月换发的林权证,是由时任组长的唐承洪一人操办,自留山使用证人没有与发包方在终止承包合同书上签字认可,换发的林权证无效。再审申请人所称的判决旱土面积87.18亩与征地协议旱土面积72.44亩两处面积不符合的问题,在征收总面积不变的前提下,协议减少了旱土面积即实际增加了水田面积,而水田每亩补偿高出旱土补偿额9400元,拥有自留山林权证的人放弃了此差额补偿部分。再审申请人所提全组农户80户,人口228人,这与拥有自留山权使用证没有一点关系,法律不是以人口的多少来判定合法权益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牛丫田组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被申请人唐承元、唐首明等21人向本院起诉请求:怀化市工业园于2014年12月拨付的自留山征地款至今未付原告,原告要求按自留山确定的面积每亩3.76万元标准享有。1、被告已按证进行了第一轮分配;2、对自留山按证进行分配,已在乡政府、村委会主持下形成分配方案并已公布;3、相邻枇杷湾组、罗渔组均已按自留山证进行了分配;4、在本地区乃至全国范围内都已形成了自留山按证分配的交易习惯;5、嫁进本组的村民在娘家已分得征地补偿款或在娘家享有土地承包使用权;6、原告自留山承包证是合法的,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7、党中央十八届五中全会进一步明确了农村土地政策,坚持农村承包土地政策长期稳定不变。请求法院依照政策,参照农村自留山承包地分配习惯及分配方案的一致性、连续性、稳定性,判令被告支付21名原告自留山征地款3277968元。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因怀化市工业园区需要于2014年7月征用被告牛丫田组村民土地,按照相关征用土地补偿标准,怀化市工业园区于2014年12月份依照原告方提供的自留山使用权的土地面积支付给被告牛丫田组各原告的征地补偿款。之后,因被告牛丫田组在该款项分配中于2015年10月28日召开村民大会讨论研究分配方案,并由村民在讨论分配方案上签名。依据该分配方案被告全组村民有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分配方案的分配方法,即按自留山使用权证确定的面积分配征地补偿款方案并张贴公布,但由于被告牛丫田组有一部分村民不同意该分配方案形成纠纷,经乡政府、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致使被告牛丫田组以有纠纷为由,未按期将各原告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发放,从而形成纠纷。原告方于2015年11月13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牛丫田组按照讨论通过的分配方案及习惯交易分配方案将土地征用补偿款发放到位。庭审中,被告牛丫田组亦认为应当按照讨论通过的分配方案发放各原告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但考虑到有一部分村民不同意按征用面积发放,而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致使本案调解无效。原审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关补偿。”本案中怀化市工业园区因需要而征用被告牛丫田组村民的土地,并按照各被征收土地村民的自留山使用权证所确定的面积,按照相关征地补偿费标准足额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了被告牛丫田组,且被告牛丫田组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召开全体村民大会,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按自留山使用权证所确定的面积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并且被告牛丫田组在之前的土地征用款补偿费分配亦按使用权人的使用权证面积分配征地款,相邻村组亦按该规定进行分配,故被告牛丫田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将土地征用补偿费发放给村民。而被告牛丫田组以有一部分村民不同意为由,将应分配给各原告的土地征用补偿费扣留不予发放的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被告中方县牌楼镇罗渔村牛丫田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属于原告潘存松、唐高军、唐首明、潘仁武、潘年玉、潘仁文、唐首柏、任和生、唐首爱、唐承富、唐首荣、唐承贵、唐承有、唐首均、王四美、唐承元、唐仲田、唐首发、唐承兴、唐碧、唐首银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共计3277968元。案件受理费33023元,减半收取16511.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1511.50元,由被告中方县牌楼镇罗渔村牛丫田组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2009年10月中方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审被告牛丫田组的林权证效力的问题。原审原告持有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时原怀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1990年应政策要求,原审原告部分自留山开垦成农田,新垦农田在本组范围内进行了调整和分配。原审原告其余自留山于2009年林权证换证工作中由原审被告以林地所有权人的身份重新进行了登记领证。林权证是行政机关颁发给林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的权利证明,林地的定权发证属行政机关行政权力范畴。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在不同时间取得的而权利登记内容基本一致的林权证效力冲突判定亦属行政权力。二、关于部分原审原告与林权证登记使用户主不符的问题。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制中农户系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主体,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诉讼案件实行代表人诉讼制度。农户往往由一数量的家庭成员组成,由于分户以及成员生老病死等原因,家庭结构和家庭成员均处于变化中,代表人亦会随之发生改变。本案原审原告王四美、唐首荣、唐高军、唐承元、潘仁武、潘仁文、任和生、唐仲田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使用户主亡故后农户家庭新选代表人,唐碧属分户后新增代表人,以上9名原审原告主体身份适格。三、关于土地补偿款按自留山使用证分配的方案是否通过村民会议讨论并通过的问题。庭审中,原审当事人及再审申请人对2015年10月23日、25日两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旱土即自留山补偿费分配的事实无异议。原审被告称两次会议由于意见分歧均未形成分配方案,再审申请人称会议中形成几种分配意见并进行了投票表决,但表决结果相关方面未予公布。对于原审被告2015年10月27日制作的《罗渔村牛丫田组旱地新田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所记载的41户签字同意的事实,原审被告称该方案于会议当日由农户户主或其直系亲属签字形成,对此再审申请人予以否认。本案原审中,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9月26日的会议记录及《罗渔村牛丫田组征地款分配方案》,证明经会议讨论决定承包责任田土地补偿费按1995年的承包权利证明由承包农户享有。原审原告另提交了2015年10月27日原审被告制作的《罗渔村牛丫田组旱地新田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方案记载:根据本组2015年10月23、25两天会议讨论结果,形成如下分配方案:自留山土地补偿款按林权证填写面积分配给持证人,土地类别变更为新田的,土地补偿款的37600元由原自留山持证人所有(可以继承),新田增值部分的9400元补偿给现新田田主。该方案记载显示41户户主签字同意。但原审原告在本案原审未能提交该分配方案形成的依据,即2015年10月23日及25日两次会议记录,因此不能证实两次会议是否符合法定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参会人数要求及方案是否经到会代表讨论决定其他法定程序。原审判决仅依据2015年10月27日的《罗渔村牛丫田组旱地新田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认定按自留山林权证确定的面积分配征地补偿款方案会议由原审被告全体村民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签名的事实错误,其他认定事实清楚准确。本院再审认为,集体土地征收中,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关乎每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切身利益,法律因此规定村民集体自治民主议定程序是确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必经法定程序。本案原审被告被征收土地分为水田及旱土两种类别,其中水田补偿费分配方案已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已执行。而旱土即林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原审中原审原告仅提交了原审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制作的记载41户签字认可的一份分配方案,而未能举证证明形成该分配方案系经过本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或者本组农户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参加的村民小组会议民主议定程序产生的,本案再审中原审原告亦未能补充新的证据证明上述待证事实。根据“谁举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审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审原告对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形成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径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方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2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8023元,由原审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平人民陪审员  杨司妹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晓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案外人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依照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理。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人民法院仅审理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经审理,再审请求成立的,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请求不成立的,维持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