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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2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575许建中与淮安金塬锻造有限公司、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中,淮安金塬锻造有限公司,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2575号原告:许建中,男,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丽莎,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金塬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县城经济开发区北三道18号。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王华,男,1979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许建中与被告淮安金塬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塬公司)、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中的委托代理人查丽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塬公司、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源公司归还许建中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2.判令被告王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塬公司、王华承担。事实与理由:金塬公司是由王华一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月25日,金塬公司向许建中借款20万元,后王华按约支付了3年的利息,但自2014年1月起,金塬公司、王华均不还本付息,许建中催要未着,故诉至法院。被告金塬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塬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许建中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王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金塬公司借许建中人民币20万元,月息按1分结算。后金塬公司按约支付了3年利息,但自2014年1月起金塬公司、王华不再还本付息,许建中催要未着,于2017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诉讼中,许建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金塬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王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金塬公司系被告王华一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金塬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许建中与被告金塬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金塬公司借款后经许建中催要未及时还本付息,导致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金塬公司系被告王华一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王华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材料后,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塬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许建中要求金塬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王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塬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建中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金塬公司、王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5元,由被告金塬公司、王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许建中垫付,金塬公司、王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随同应付款一并直接给付许建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余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