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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国清与李谷辉、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清,李谷辉,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2407号原告李国清,女,汉族,1957年11月20日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李谷辉,男,196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住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李波,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原告李国清诉被告李谷辉、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燕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亚利、谢国要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肖珊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谷辉、李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清诉称:被告李谷辉与易端英(已死亡)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波系被告李谷辉与易端英之子。2016年2月29日,易端英出具借条,向原告李国清借款57500元。2016年3月4日,被告李波在借条上签署“担保人李波”。易端英于2016年4月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但被告未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7500元本金和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谷辉、李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诉讼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谷辉与易端英(已死亡)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波系被告李谷辉与易端英之子。原告李国清与易端英有多次的借款往来。2016年2月29日,经结算,由易端英出具总借条,确认易端英共欠原告李国清借款57500元。“借条今借到李国清人币伍万柒仟伍佰元。(57500元)借款人易端英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4日,被告李波在借条上签署“担保人李波”。易端英于2016年4月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但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易端英向原告李国清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易端英应当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因易端英已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易端英所借款项系被告李谷辉与易端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谷辉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谷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由于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所借款项,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偿还。故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时间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16年7月14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被告李波为借款人易端英向原告李国清借款57500元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被告李波应当按照约定的事项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李波只是签署了“担保人李波”,应认定为被告李波和原告李国清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被告李波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易端英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易端英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李波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波偿还借款本金57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谷辉、李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谷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清借款本金57500元,并从2016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二、被告李波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被告李谷辉、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燕璋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人民陪审员  谢国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