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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2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诉被告王丽新、被告潘立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王丽新,潘立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02民初41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财神庙街1—2号。负责人刘兴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隋佳彤,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新,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被告潘立新,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诉被告王丽新、被告潘立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80元,减半收取4540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