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高斗明与高子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斗明,高子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428号原告高斗明,男,194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子学,男,1952年4月出生,汉族。原告高斗明与被告高子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子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斗明诉称,被告高子学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于2012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4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子学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子学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于2012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高斗明现金:贰万元(20000元)月息贰佰元借款人高子学公历2012年2月19日”。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偿还2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子学因做生意向原告高斗明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月息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子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高斗明款18000元及利息(20000元利息自2012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止,18000元利息自2017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子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陈长春人民陪审员 王琳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