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炎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炎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刑初354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炎德,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许昌市建安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炎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炎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炎德酒后驾驶豫K×××××轻型普通货车自许昌市建安区邓庄乡卫生院西“鑫源大盘鸡饭店”出发,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至许昌万州商场路口处后向北继续行驶至蒋店村东街,因琐事与该村民发生争执,后被出警民警查获。经鉴定,李炎德被检测时每100ml血液含乙醇149.336mg,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炎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炎德的供述,证人乔某、高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驾驶车辆照片,被告人酒精呼吸测试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血样提取照片及视频录像、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结论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李炎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炎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炎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李炎德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炎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培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焦元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