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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刑更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汪和友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和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更230号罪犯汪和友,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新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以(2010)光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汪和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止。被害人不服上诉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信刑终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刑初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发回重审。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以(2011)光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汪和友与另一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12万元,于领调解书之日一次性交齐,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再无纠葛。宣判后,2011年11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告、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汪和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5日,安徽省司机周某等七人在光山县陈某饭店内吃饭,因菜价纠纷引起厮打,陈某喊人帮忙,被告也上前参与帮打,在厮打中,被告用钢钎刺伤周某腿部,致周流血过多死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汪和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和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树利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高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梦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