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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5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新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东莞市骏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新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东莞市骏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2民初5612号申请人:东莞市新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福禄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68445648K。法定代表人:虞小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纯,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贤达,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申请人:东莞市骏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大井头社区朗东路1号中地大厦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917811479。法定代表人:黄任。申请人东莞市新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东莞市骏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东莞市新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东莞市骏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26595.0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相应数额的信誉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东莞市新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东莞市骏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26595.0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雷瑟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凤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