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廖祥春、廖祥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祥春,廖祥青,张传芳,彭元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祥春,男,198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祥青,男,1983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蔡广明,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芳,女,1966年7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文,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彭元勤,女,195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上诉人廖祥春、廖祥青因与被上诉人张传芳、原审被告彭元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寨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4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祥春、廖祥青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关于“廖祥春、廖祥青关于其已放弃继承的辩称,因其作出放弃继承的声明的时间发生于客观上已接受继承以后,所以,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的认定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1、上诉人放弃继承的说明,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父亲廖家银于2017年2月16日去世,至本案开庭时刚满“五七”,按照传统习俗,上诉人家庭没有也不可能对遗产进行处理,上诉人在遗产处理有声明放弃继承,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是合法有效的。2、原判关于上诉人“作出放弃继承的声明的时间发生于客观上已接受继承以后”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审中,原告未就上诉人是否接受继承问题提出任何的证据。二、放弃继承是上诉人的法定权利,原判判令上诉人“在其继承遗产的限额内连带清偿责任”,是变相地强迫上诉人接受继承,是公权不当地干涉私权。三、原判判决主文内容含混不清,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传芳辩称,两上诉人在其父去世后,还代为处理了部分遗产,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张传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5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43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彭元勤的丈夫、廖祥春、廖祥青的父亲廖家银向原告张传芳出具一份借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时间待定。2017年初,廖家银去世。经催要未果,张传芳以彭元勤、廖祥春、廖祥青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廖家银向张传芳借款15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张传芳有权随时向廖家银主张债权。该债务形成于廖家银与彭元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但由于廖家银已去世,故其妻子彭元勤应承担还款义务。廖家银的法定继承人廖祥春、廖祥青应在继承遗产的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廖祥春、廖祥青关于其已放弃继承的辩称,因其作出放弃继承的声明的时间发生于客观上已接受继承以后,所以,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借据约定的月息2%未超过相关规定,因此,张传芳要求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彭元勤向原告张传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廖祥春、廖祥青在其继承遗产的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具有金钱给付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元,减半收取2085元,由被告彭元勤、廖祥春、廖祥青负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举证如下:《购买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上诉人廖祥青、廖祥春处置部分遗产的事实,上诉人已以继承人的身份履行了相关义务的事实。上诉人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因为协议处理的房产不属于上诉人所有,故该份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本院认证:因上诉人对《购买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两上诉人廖祥春、廖祥青作出放弃继承的声明,是否应当在其继承遗产的限额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张传芳与廖家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当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在遗产转移过程中,继承人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的同时,本身就有清偿被继承人所欠的债务和缴纳税款的义务。继承人承担义务以继受遗产的范围为限,超出遗产范围外的债务,继承人主动承担的,法律予以认可。当继承人发现义务大于权利时,选择放弃继承而回避义务的承担。对各债权人来说,权利仍应得到保障。不论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但往往实际占有或者管理遗产,继承人作为其遗产的实际管理人,有义务协助各债权人做好债务人遗产的分配任务。综上,在本案中,债务人廖家银(被继承人)死亡后,留有房产、公司股权以及建设工程相关权益等遗产,虽然两上诉人表示放弃继承,但两上诉人系廖家银大部分遗产的实际控制和管理人,且在明知廖家银生前负担诸多债务情况下,两上诉人放弃继承,将会导致对廖家银的遗产难以处理,况且,原审法院在依法确认本案所涉债权后,判决两上诉人在其继承遗产的限额内对案涉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加重两上诉人的义务,亦未损害两上诉人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上诉人廖祥春、廖祥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德全审判员 王世如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