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4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胡进严、龙少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胡进严,龙少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1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76371367。主要负责人:刘同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进严,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东区,被告:龙少群,女,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东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胡进严、龙少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胡进严向原告申办一张牡丹分期付款卡,并与原告签订《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及担保合同》,申请办理大宗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总借款金额500000元,分期付款期限36个月;同时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胡进严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约授予被告胡进严相应的信用卡额度后,被告胡进严使用该信用卡刷卡消费,但未按时足额还款。被告龙少群与被告胡进严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1.被告胡进严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信用卡借款(透支款)债务(截至2017年1月1日拖欠的债务合计262650.22元,其中,借款本金249083.56元、利息10359.58元、滞纳金3207.08元,以及自2017年1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胡进严、龙少群提供的抵押物处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胡进严赔偿原告为追索上述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21012元;4.被告龙少群对被告胡进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被告胡进严于诉讼期间偿还了部分款项,并明确涉案信用卡滞纳金计收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从2017年1月1日起改为计收违约金,违约金最后收取日2017年2月25日,贷款停息日2017年3月15日,本案诉讼标的数额已固定,故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胡进严向原告清偿截至2017年4月21日信用卡欠款本金248847.20元、利息16254.23元、滞纳金3207.08元、违约金1000元,合计269308.51元。被告胡进严辩称:确认信用卡欠款数额;由于是原告提起的诉讼,故律师费应由原告负担;贷款时被告二没有到场,也没有在合同中签名,其签名是我代签的,加上房产证是登记在我个人名下,故被告二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少群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18。信用卡种类:牡丹分期付款卡。所涉业务:2014年7月24日,贷款人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与借款人胡进严(持卡人、抵押人)签订《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及担保合同》(编号:B[房产分期]字[中山分]行[营业部]支行[2014]年[188]号),授予胡进严分期付款信用额度500000元用于家庭装修,分期付款期限为36个月,分期付款手续费采用按月分期扣收方式,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11.30%,每期手续费=分期付款申请额度×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分期付款申请还款期数。同日,抵押权人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与抵押人胡进严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E[房产分期]字[中山分]行[营业部]支行[2014]年[061]号),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4年7月24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包括期间起始日和届满日),在243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4年8月21日,胡进严使用该信用卡在中山市西区悦颜贸易商行刷卡消费500000元。利息计收标准: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高人民币500元。“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提前收贷约定:持卡人的贷记卡账户发生连续两次未在约定还款日前还款等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分期付款提前到期,要求持卡人立即偿还全部分期付款,支付违约金,以及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抵押担保情况:2014年8月13日,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与胡进严就位于中山市东区沙岗顺兴东路20号之二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属最高额抵押,登记债权数额243万元。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4月21日,胡进严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48847.20元、利息16254.23元、滞纳金3207.08元、违约金1000元,合计269308.51元。另查,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当庭提交证据,拟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在其官网发布《关于修订的特别提示》,载明“违约金指贷记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协议约定应向发卡机构支付的款项。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又查,胡进严与龙少群于1993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胡进严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各项规则,及后,胡进严与工商银行中山分行签订《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及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胡进严持卡消费后多次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款项,构成违约,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胡进严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和滞纳金。胡进严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统计数据截屏图及明细清单予以证实,胡进严当庭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起诉要求胡进严偿还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收的违约金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工商银行中山分行采用在官网上发布公告的方式通知收取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要求相悖,故工商银行中山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胡进严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龙少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龙少群应对胡进严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胡进严提出龙少群没有在合同上签名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称,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胡进严提供的房地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胡进严不履行债务时,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因龙少群并非本案抵押人,故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主张对龙少群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故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龙少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进严、龙少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268308.51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胡进严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东区沙岗顺兴东路20号之二房地产(不动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1980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4元,减半收取2777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206元,被告胡进严、龙少群负担2571元(该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练雅文周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