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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30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壤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壤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30刑初8号公诉机关壤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同住所地为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小金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壤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21日被壤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川县看守所。壤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壤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壤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光琼、魏梦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壤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2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更某家院坝,想与被害人耍朋友,但两次敲门未果,于是产生盗窃的犯意。因8月初,被告人罗某某曾同其亲戚到过被害人家收购贝母,所以知道被害人存放贝母的位置。待被害人母亲出门轰赶他时,趁机跑到被害人家二楼厨房,将被害人存放在厨房蓝色水桶内的贝母盗走。事后,被告人罗某某将盗得的贝母以14640元的价格出售给小金县村民吴某某。所得赃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的贝母属于百合科贝母,其价值为15860元。)2016年7月,被告人罗某某在金川县采挖木香时,发现如某某某某、夺某某某某、王某三户家中无人,遂起盗意,其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该三户家中,盗得耳环33只、项链17串、散珠子207颗、手镯3只、藏式腰带1个、藏式戒指5枚、手表6只、手机16部、身份证3张、摩托车遥控器2个、望远镜2个、藏式刀具2把、黑色钱包1个、黑色挎包1个。后将被盗物品藏匿于其在小金县城租住的房屋内。(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7100元。)2016年8月,被告人罗某某在金川县挖木香期间,发现其租住的房屋楼下库房内存放有大量木香,遂起盗意。被告人罗某某使用随身佩戴的钥匙对该库房的门锁进行随机开锁,并成功将该房门打开。后被告人将该库房内的部分木香盗走,并租用面包车将盗窃所得的木香运往金川县德某的商铺内销售,所得赃款7170元已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的木香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8365元。)壤塘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定罪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领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照片、辨认、指认笔录,情况说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彼此间相关联,能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人罗某某当庭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严惩。被告人罗某某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交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培森审 判 员  华 山人民陪审员  戢良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室盗窃、携带凶器、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