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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行复审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兰州市城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行审76号行政裁定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兰州市城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01行复审3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城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姜文秀,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铮、王鸿成,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董松林,男,194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酒泉市肃州区。复议申请人兰州市城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区卫计局)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行审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甘01行审复3号行政裁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重新审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甘0102行审1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区卫计局关于兰城卫[医]罚字[2015]第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复议申请人区卫计局不服(2017)甘0102行审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区卫计局以被申请人董松林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为由,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23日对被申请人作出兰城卫[医]罚字[2015]第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四万元、处以三千元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于当日直接向被申请人董松林送达。该处罚决定向被申请人送达后,被申请人既未履行行政处罚确定的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5月10日,复议申请人区卫计局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寄送了催告书。被申请人董松林在催告时间内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复议申请人区卫计局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兰城卫[医]罚字[2015]第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区卫计局于2015年11月20日(周五)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申请人可在2015年11月23日(周一)前进行陈述、申辩,且被申请人于11月23日当天向复议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康萤诊所行政处罚告知书的陈述书”,而复议申请人区卫计局却在陈述、申辩期内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行为侵犯了被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三)项之规定,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兰州市城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兰城卫[医]罚字[2015]第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复议申请人区卫计局复议称,第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存在违法之处。我局在听取董松林意见后于当日作出处罚决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董松林于ll月23日向我局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并提交书面材料,我局在充分听取并认真复核审查其陈述后,认为其所反映的问题是案件发生的经过和其本人所存在的困难,并没有提出新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足以否定行政处罚决定,才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充分保障了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不存在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综上,我局所作兰城卫[医]罚字[2015]第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城关区人民法院所作不予执行的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审查并做出准予执行的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区卫计局于2015年11月20日(周五)作出兰城卫[医]告字[2015]第003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申请人董松林可在2015年11月23日(周一)前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告知被申请人董松林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要求听证,应当在收到本通知后3日内提出申请。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于当日送达被申请人董松林。被申请人董松林于11月23日当天向复议申请人区卫计局提交了“关于康萤诊所行政处罚告知书的陈述书”,而复议申请人区卫计局却在陈述、申辩期内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使被申请人董松林丧失了针对区卫计局的复核意见行使再次做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复议申请人区卫计局于2015年11月20日告知被申请人董松林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董松林至迟可在2015年11月23日向复议申请人区卫计局申请听证,而复议申请人区卫计局在2015年11月23日就对被申请人董松林作出兰城卫[医]罚字[2015]第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剥夺了被申请人董松林申请听证的权利。综上,复议申请人区卫计局作出的兰城卫[医]罚字[2015]第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侵犯了被申请人董松林的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复议申请人区卫计局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审判长  卓俊林审判员  王 卫审判员  刘祥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