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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1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异议人(案外人)张志斌与申请执行人史亚惠、被执行人文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斌,史亚惠,文建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021执异10号异议人(案外人):张志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魏红星,山西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史亚惠,女,汉族,1965年9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文建强,男,汉族,1972年2月21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史亚惠与被执行人文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志斌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本院(2016)晋1021执353号之一执行裁定,解除对太原市小店区真武路68号恒大绿洲东区33号楼1单元1702室的查封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志斌称,2016年10月,案外人与刘艳玲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刘艳玲将其所有的太原市小店区真武路68号恒大绿洲东区33号楼1单元1702房屋以160万元的价格出售于案外人。因刘艳玲欠案外人100万元借款,故双方协商以该100万元抵顶部分房款,剩余60万元由案外人支付,涉及过户缴纳费用由刘艳玲承担。同年10月17日,案外人向刘艳玲支付了剩余60万元房款,同年11月14日,双方到太原市房产部门签署了《太原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11月17日至30日,双方向太原市税务部门缴纳了全部税款。太原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向案外人发出了《不动产权籍落宗确认书(房屋)》、《房屋交易和产权状况确认书(转让)》。之后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因此案涉房屋已归案外人所有,虽然未能过户,只是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史亚惠与被执行人文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晋1021民初55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件转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作出(2016)晋1021执353号之一执行裁定,于2016年12月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文建强妻子刘艳玲名下的位于太原市小店区真武路68号33幢1单元17层1702号房屋一套。2017年5月11日案外人张志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案涉房屋其已与刘艳玲在2016年10月签订买卖合同,同年11月份在太原市房产部门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按规定缴纳了全部税款,因此案涉房屋所有权已归案外人,法院应解除查封。案外人同时提供①房屋买卖合同,显示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②太原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显示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③纳税人为张志斌的增值税发票,显示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④税收完税证明;⑤刘艳玲向中国光大银行归还贷款凭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支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案外人所提供的证据,显示时间虽在本院查封之前,但由于在本院查封时,案涉房屋登记权利人系刘艳玲;案外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其是否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在本次以形式审查为主的程序中,不能得以认定;对于案涉房屋实体上权利,案外人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予以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志斌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马国磊审判员  杨建荣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