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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周少涛与圆通快递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少涛,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2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少涛,男,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榆树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长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人代表人:喻会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伊俊海,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少涛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长经开民初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周少涛的起诉。周少涛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长民五终字第3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周少涛的上诉��2016年1月18日,本院以(2016)吉01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再审。2016年3月22日,本院做出(2016)吉01民再1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0)长民五终字第348号民事裁定书及(2010)长经开民初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理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191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周少涛及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时周少涛诉称,周少涛系圆通公司朝阳分部的员工,于2009年1月12日通过长春市安达街人才市场的广告招聘来到朝阳分部工作;当时讲,到月开支,工资底薪为1200元,如业务量大,超出底薪的部分为计件,业务量小于1200元的每月按照1200元发放。圆通公司朝阳分部的分部的负责���是陈景军。周少涛自到朝阳从事快件业务以来,从来没有开过正式工资,而是用收寄包裹的快递费折抵;员工意见很大,经常发生经营危机,员工要求开支、走人;每当此时,圆通公司的田总等人不止一次地向员工保证,朝阳分部陈景军给不上工资,圆通公司负责。2009年11月18日,朝阳分部陈景军因周少涛没有交通工具、办理业务慢,将周少涛辞退,并给周少涛写了欠、还款的字据。事后周少涛多次向陈景军催要工资,陈景军让周少涛等一等。2009年12月5日圆通公司将朝阳分部收回,所欠员工工资由公司给予发放人员收回公司,朝阳分部被公司撤销。朝阳分部撤销前,周少涛找圆通公司,关经理接待后告知要向田总汇报;朝阳分部撤销后,周少涛与陈景军一同去找关经理,关经理讲我们不管。周少涛到圆通公司工作后,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二条规定,应当向周少涛支付9个月双倍工资;周少涛在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从事具体的劳务工作,理应得到报酬,作为一个企业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周少涛请求,1.判令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偿还拖欠工资370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原告每月保底工资1200元的9个月工资10800元。原审审理中周少涛诉称,从2009年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所属朝阳分部无理由解除劳动关系至今已经七年,周少涛因此上访、申诉,严重影响了周少涛的生活,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如再按六年前的诉讼请求判决给付拖欠工资3700元及支付双倍工资10800元,是有失公平的,应当按当前长春市快递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周少涛给付、赔偿。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执行标准的通知》附件“2014年度国民���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月薪4554.50元、日薪209.40元标准计算,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2009年拖欠的3700工资,折合成当前工资数额应为14046.70元,而9个月双倍工资应为40990.50元。《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周少涛劳动报酬,应按周少涛工资12046.70元的百分之百标准加付周少涛赔偿金14046.70元。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无故克扣或拖延劳动者工资的,除支付工资外,还应当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14046.70元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3511.67元。另,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没有为周少涛交纳社保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周少涛要求予以补交。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周少涛请求:1.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给付周少涛拖欠工资14046.70���;2.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990.50元;3.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按周少涛工资14046.70元百分之百标准加付周少涛赔偿金14046.70元;4.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按工资14046.70元百分之二十五标准加付周少涛赔偿金3511.67元;5.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为周少涛补交社保费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6.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赔偿周少涛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72872元;7.案件受理费由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承担。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与周少涛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周少涛在2010年7月15日9时法庭审理笔录第4页第14行中陈述,周少涛是按受递快件抵工资,周少涛在为陈景军工作期间,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从未向周少涛支付工资或者任何款项,周少涛收入是承揽收派件业务期间的承揽费用。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从未对周少��进行过管理及享受任何福利待遇。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2.关于周少涛主张欠款事实问题。周少涛主张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欠付其工资的证据系陈景军书写的欠条,上面载明“欠周少涛3700元,2009年11月25日还2000元,2009年12月15日还齐。欠.陈景军2009年11月18日”;该欠条上欠款人为陈景军个人,且在欠条中未说明欠款类型等事项;该欠条是周少涛与陈景军个人之间的欠款行为,与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无关。3.周少涛在劳动仲裁时只有一项请求即给付拖欠工资3700元,其余5项诉求是在法院诉讼后提出的,未在劳动仲裁提出,应按《劳动仲裁调解法》的规定,先行诉求劳动仲裁后,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关于周少涛第三、四项请求赔偿金问题。《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冲突,法律优于部门规章,应先适用后者的规定;适用后者的前提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周少涛没有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周少涛劳动报酬相关证据,故周少涛主张支付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5.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保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周少涛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无法律依据。综上,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与周少涛无劳动关系,原告与陈景军欠款纠纷应由二人自行解决,与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无关,周少涛主张社保费、保险费、交通费、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周少涛的请求超出了劳动仲裁的范围,应依法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原审���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周少涛通过长春市安达街人才市场的广告招聘来到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所属朝阳分部工作;其工作岗位是收发派送件,工资底薪为人民币1200元,超出底薪的部分为计件工资;当时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所属朝阳分部的负责人是陈景军,员工的工资主要来源于周少涛接收派送件的快递费。2009年11月18日,朝阳分部负责人陈景军因周少涛的交通工具影响办理业务,将周少涛辞退,并给周少涛出具了欠据;欠据的内容是“欠周少涛3700元,2009年11月25日还2000元,2009年12月15日还齐。欠.陈景军”。事后,周少涛多次向陈景军催要工资,陈景军一直未付。2009年12月5日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将朝阳分部业务收回,朝阳分部被撤销。朝阳分部撤销前后,周少涛多次找陈景军及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索要工资,均未果。2009年12月1���,周少涛向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处理其与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的工资纠纷,由于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拒不接受劳动监察部门的调查,纠纷未能处理。2010年5月20日,周少涛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不予受理,周少涛的劳动争议纠纷仍未能处理。同月,周少涛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1.周少涛虽然没有与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周少涛到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所属朝阳分部应聘工作,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所属朝阳分部负责人陈景军录用周少涛,并商定了工资待遇,双方存在口头协议;陈景军是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的职工,虽然陈景军本人没有招录职工的资质,但陈景军的行为代表了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司招录周少涛;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应确认周少涛与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周少涛在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所属朝阳分部工作期间,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拖欠周少涛工资,周少涛要求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工资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周少涛到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所属朝阳分部工作,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没有与周少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过错责任在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双倍向周少涛支付工资。3.虽然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拖欠周少涛工资时间较长,实际上给周少涛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所拖欠周少涛工资是2009年当时的工资,周少涛的劳动付出也是2009年,故应以周少涛2009年的工资标准保护周少涛的工资损失,周少涛主张按现行工资标准支付拖欠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4.关于周少涛主张的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规定,周少涛应当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且周少涛此项诉讼请求没有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故对周少涛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周少涛主张的补交社保费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问题。社保费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的交纳,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范畴,此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该院对周少涛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周少涛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畴,且周少涛未能举证证明交通费损失及误工损��,故对周少涛交通费损失及误工损失不能确认,亦不能保护。7.虽然周少涛在申请仲裁时没有提出给付双倍工资请求,但周少涛请求的拖欠工资及给付双倍工资是同一事实,且不可分离,该院予以一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周少涛拖欠工资人民币3700元;二、判令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给付周少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0800元(1200元/月×9个月);三、驳回周少涛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周少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要求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按照应付周少涛经济补偿标准4554.5元的二倍标准支付赔偿金9109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拖欠了上诉人七年工资,时间跨度大,物价水平和工资标准已不可同日而语。一审法院按照当时工资数额判决给付,明显不能体现出当时的工资价值和购买力,也不能体现出当时的劳动付出。没有及时给付工资是被上诉人的过错,应该让上诉人尽可能少地蒙受损失,按照和当时等价值的现行工资标准才是合理合法的。2.拖欠工资是被上诉人故意所为,是恶意的,并且放任这种损害的发生。被上诉人阻挠执法部门的执法,违反正常的劳动纠纷解决的规定程序,这场官司是被上诉人强加给上诉人的,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审判决没有体现出因被上诉人抗法扯皮应承担的后果。3.上诉人当时已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目的就是讨回拖欠的工资,由于被上诉人的阻挠,劳动主管部门的责令无法实现,是被上诉人的过错,应承担责任,可视为主管部门已履行职责,不能因为被上诉人的抗法而对其违法免予处罚。4.上诉人维权所经历的诉讼各个阶段本身就已经证明误工费和交通费的存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不全,避重就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都有相应的法律依据。针对周少涛的上诉,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二审时辩称:周少涛与陈景军系个人雇佣关系,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与周少涛无劳动关系,欠款应由陈景军承担。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周少涛的起诉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周少涛负担。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经释明,就周少涛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因其超越其一审诉请范围,告知其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本院认为,一、关于周少涛是否与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虽然周少涛未与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基于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朝阳分部负责人的招聘,周少涛到朝阳分部工作,为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接受朝阳分部负责人的领导,并获取工资,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二、关于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应支付周少涛拖欠的工资数额问题。根据朝阳分部原负责人陈景军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拖欠周少涛的工资数额为3700元。该事实从周少涛原���诉状中亦可以证实。现周少涛主张按照现在的工资水平给付其14046.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未与周少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结合周少涛自认月工资1200元的事实,原审判令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向周少涛支付九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周少涛主张给付10990.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周少涛主张的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关于“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规定,在工资被拖欠的情况下,周少涛要获得经济补偿,应当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原审对周少涛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五、关于周少涛主张的补交社保费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问题。社保费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的交纳,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范畴,此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原审对周少涛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六、关于周少涛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问题。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畴,且周少涛未能举证证明交通费损失及误工损失,原审未予保护亦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少涛、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周少涛负担1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召银审 判 员  刘劲钢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超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