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徐帅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帅,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本科文化,固始县自来水厂职工,住固始县。现因涉嫌诈骗犯罪,2016年10月1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帅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帅及其辩护人马洪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徐帅谎称可以为租来的车辆从4S店补办车辆合格证和发票,以此为由先后多次骗取他人财物。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帅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徐帅谎称可以为租来的车辆从4S店补办车辆合格证和发票,以此为由先后骗取刘某8000元、曹某7000元、吕某19000元、吕某29000元、贾某10000元、何某10000元。然后从网上购买的假的车辆合格证和发票出售给刘某等人,使刘某等6人用伪造的车辆合格证和发票将租来的车辆在固始县车管所上了牌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立案经过。(2)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实徐帅归案经过,及无前科情况。(3)谅解书,证实各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情况。(4)固始县司法局评估函,徐帅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曹某、吕某1、吕某2、贾某、何某等人陈述,购买徐帅假的车辆合格证和发票情况。证人证言证人张晓峰等人的证言,证实车辆出租情况。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徐帅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帅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帅有自首情节,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吴章科审判员 刘继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文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