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叶以军与姚区、张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以军,姚区,张文林,江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139号原告:叶以军,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姚区,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张文林,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江飞,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叶以军与被告姚区、张文林、江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三被告归还借款20000���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姚区、张文林、江飞于2017年3月8日向原告叶以军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均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姚区、张文林、江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叶以军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姚区、张文林、江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 俊?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