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1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春和与汪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和,汪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382号原告刘春和,男,1952年5月1日生,住所地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系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志刚,男,1978年9月5日生,住所地东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岩。委托代理人王吉南。原告刘春和诉被告汪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春和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吉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志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刘春和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767.31元、误工费192天×113.96元21,880.32元、护理费(45天×120.82元×2人)+32天×120.82元14,74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100元7700.00元、残疾赔偿金24,900.86元×20年×10%49,801.72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二次手术费19,5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合计209,707.39元,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赔偿120,000.00元,剩余89,707.39在商业险范围内承80%赔偿责任即75,029.26元。2、诉讼费2,826.00元由被告汪志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17时30分,汪志刚驾驶吉D4Z1**号出租车,行驶至东丰县东丰镇鑫达路时与原告驾驶的吉DL4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东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到长春吉大二院住院,两次住院共计77天,目前仍在治疗中,本次事故已经东丰县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本次事故经认定原告为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被告未给付原告一分医疗费,故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决。汪志刚未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在商业险范围内主次责任应该按照主次责任的三七进行赔偿。其他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律师费均不在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进行赔偿。按照原告的年龄误工费用和残疾赔偿费用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核减。在质证过程中,刘春和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被告责任的划分。被告无异议。证据二、医疗费收据三张,吉大二院和中医院住院的住院病案三张,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药情况、以及伤情状况。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是否治疗其他病的费用有异议。证据三、吉林律政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此次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19,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证据四、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所花的费用为2,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异议为应提供原件。证据五、东丰县公安局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刘春和从2013年开始一直到现在居住在东丰镇内。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证据六,身份证一份,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刘春和实际年龄为65周岁,现为加工厂打更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伤残赔偿金应该以户籍信息为准,应该按照15年计算。误工费保险公司不予支持,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刘春和从事劳动,责任划分应该按照三七划分比较合理。被告汪志刚庭审前提供证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原被告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17时30分,被告汪志刚驾驶出租车,沿东丰县东丰镇鑫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丰县东丰镇盈河街与鑫达路交汇处路口左转弯时操作不当未按规定让行,与刘春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安全检查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春和被送至东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口皮缘坏死,后经东丰县中医院建议转院到长春吉大二院住院30天,两次住院共计7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8,767.31元。一级护理为45天,二级护理为32天。本次事故已经东丰县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经认定原告为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汪志刚驾驶吉D4Z1**号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2017年4月25日,吉林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春和此次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19,500.00元。刘春和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已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为城镇居民,且从事打更行业工作,每日工资为1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刘春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刘春和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按汪志刚所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300,000.00元内对刘春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汪志刚按责任比例对刘春和进行赔偿。对于刘春和误工标准应按其从事的打更每天113.96元计算。误工期为192天(从住院时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4月25日)。对于刘春和要求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病历及用药清单,本院认定一级护理45天、二级护理32天、住院伙食补助77天。对于刘春和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结合鉴定报告、东丰县公安局居住证明及实际年龄,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年计算,本院酌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0%。鉴定后续二次手术费19,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春和的交通费2,000.00元请求,本院酌定1,500.00元为宜。刘春和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诉求,核定刘春和应获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88,767.31元、后续二次手术治疗费19,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00元(77天×100元)、护理费14,740.04元(45天×2人×120.82元+32天×120.82元)、误工费21,880.32元(113.96元×192天)、残疾赔偿金37,351.29元(24,900.86元×1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刘春和10,000.00元(医疗费88,76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00元、二次手术费19,5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春和80,471.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14,740.04元、误工费21,880.32元、伤残赔偿金37,351.29、交通费1,500.00元)共计90,471.65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刘春和治疗过程中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还应支付给原告刘春和人民币80,471.6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春和医疗费88,76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00元、二次手术费19,500.00元,护理费14,740.04元、误工费21,880.32元、残疾赔偿金37,351.29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等共计196,438.96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90,471.6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刘春和105,967.31元的80%即84,773.85元。三、汪志刚赔偿刘春和鉴定费2,100.00元的80%即1,680.00元。案件受理费2,826.0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1,413.00元,由汪志刚负担1130.40元,由刘春和负担282.6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鸿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