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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在松诉谭洪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在松,谭洪昌,刘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1877号原告王在松,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徐传鸿,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起诉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谭洪昌,男,汉族,居民,住沂河明珠小区。委托代理人刘霞,女,汉族,居民,住沂河明珠小区,系谭洪昌之妻。被告刘霞,女,汉族,居民,住沂河明珠小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175号新时空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王洪飞,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山,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王在松诉被告谭洪昌、刘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在松委托代理人徐传鸿、被告谭洪昌委托代理人刘霞、被告刘霞、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王在松诉称,2016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刘霞驾驶车牌号为鲁Q17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院东头镇驻地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1、核实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后,如果真实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情形,我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支付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被告谭洪昌代理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的车辆有保险,希望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责任。被告刘霞辩称,同被告谭洪昌意见。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事实和理由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刘霞驾驶车牌号为鲁Q17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院东头镇驻地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333.9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医疗诊断证明书、鉴定书、发票一宗等证据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王在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31872.74元。包括:1、医疗费:50333.94元;2、误工费:15555.6元(180天*86.42元/天);3、护理费:5185.2元(60天*86.42元/天);4、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5、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6、鉴定费:1600元;7、伤残赔偿金:138798元(630900元*22%);8、后期治疗费:15000元;9、复印费:40元;10、交通费:200元;11、精神抚慰金:2400元;12、清障费:4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在松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400元、伤残赔偿金1076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在松损失110232.74元(医疗费:40333.94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555.6元、护理费5185.2元、伤残赔偿金31198元、交通费200元、清障费480元)。三、被告刘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在松损失1640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4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驳回原告王在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6元,减半收取2468元,由被告刘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洪莲附注: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可以将赔偿款直接交到审判庭或汇至沂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上,在汇款附言中写明该案案号“(2017)鲁1323民初1877号”,账户名称:沂水县人民法院,汇至中国银行沂水县支行,账号237704343618,汇款后电话告知审判员,电话157259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