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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朱玉琼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朱玉琼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2498号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6698517。法定代表人:黎晓辉,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云,女,1992年7月3日生,汉族,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朱玉琼,女,1974年6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玉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琼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8000元,并自2017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不当得利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2月2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申请表》和《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后原告根据约定于2017年2月26日向被告交付了8000元借款,银行流水单号为K9426200036692C。在向被告交付该笔借款的同日,由于系统操作失误,原告第二次向被告的账户转账汇款8000元,银行流水单号为:K9190300026357C。原告第二次向被告汇款时双方并无任何依据,属于原告的失误造成,被告获得该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拒绝返还。朱玉琼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玉琼签订《个人借款申请表》,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后原告于2017年2月26日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53的账户交付了借款8000元(银行流水号为K9426200036692C)。同日,因操作失误,原告再次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53的账户交汇款8000元(银行流水号为K9190300026357C)。上述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第一次向被告支付借款8000元。后因原告操作失误第二次向被告支付了8000元,被告第二次取得原告的汇款8000元无合法依据,被告获得原告第二次汇款的8000元导致原告利益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第二次获得原告的汇款8000元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不当得利的款项返还原告。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利息的问题。被告获得不当得利款项是因原告的过错导致,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从中获益及获益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玉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80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玉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红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忠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