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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执5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与周春建、杨宗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周春建,杨宗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24执5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水镜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615720469X。法定代表人刘言华,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周春建。被执行人:杨宗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与周春建、杨宗玉为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2016)鄂0624民特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周春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26×××68账户存款人民币124828.37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军审判员 谢其捷审判员 尤明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俊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