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汪道椿与戴亮、陶河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道椿,戴亮,陶河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219号原告:汪道椿,男,194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汪晓勇,男,住安徽省繁昌县,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亮,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陶河根,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代理人:马深海,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684142586K。负责人:洪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道椿与被告戴亮、陶河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晓勇及王海波、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亮、陶河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道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亮、陶河根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4231.8元;2.判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8时50分,戴亮驾驶苏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铺平铺卫生院路段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戴亮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椎间盘膨出并突出,头颈部、双侧肩部等软组织损伤等多处损伤。后经皖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综合评定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231.80元。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戴亮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陶河根系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请求事项。交通事故赔偿清单为医疗费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50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4231.8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81017.8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最新标准已公布而增加金额至37902.8元,并增加鉴定费2100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1800元,合计增加请求6786元。被告戴亮、陶河根未作答辩。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6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鉴定书确认的参与度比例予以扣减,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电动车修理费不认可,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8时50分,戴亮驾驶苏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铺平铺卫生院路段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亮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3日出院。诊断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颈2/3、3/4、4/5、5/6椎间盘膨出并突出;继发性椎管狭窄;颈6/7椎间盘膨出;椎体下缘、颈7椎体上缘终板炎;左侧喙肱韧带损伤;双侧侧锁骨峰端骨髓水肿;头颈部、双侧肩部等软组织损伤。2016年11月4日,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534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评定原告颈椎损伤达拾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经查,苏F×××××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陶河根。该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各方因民事赔偿问题引起诉讼。另查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及其伤情与事故关联性、参与度进行鉴定。2017年4月25日,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颈椎损伤达十级伤残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在60%-80%左右。该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称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正是根据其颈部活动受限,活动度丧失10%以上,来评定原告为伤残拾级,其评定的依据是充足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苏F×××××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戴亮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34号法医临床鉴定书、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各一份,繁昌县人民医院病案调档件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经济损失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在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可按票据金额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3天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系繁昌县平铺镇新牌村民委员会出具,仅称原告系其辖区居民,自2013年起在该辖区内从事家庭农场养殖业,其月收入5000元。对其具体收入情况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加以佐证,原告主张按每月5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每天120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参照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伤情评定为拾级伤残,但原告户籍地在农村,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收入非来源于农业生产或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定残时年满66同岁,计算年限应予以扣减;原告构成拾级伤残,其在事故中无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6000元计算;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系评定损害后果而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条款均未明确鉴定费不予赔偿,故该费用应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交通费本院酌定860元;原告提供的电动三轮车修理费票据能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确认的车辆损坏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41690元/年÷365天/年×60天=6853.15元、误工费120元/天×120天=14400元、残疾赔偿金11720元/年×(20年-6年)×10%=1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60元、车辆损失1800元,合计51645.1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有事故责任,保险人即应负赔偿责任,而非按具体责任大小来确定理赔比例。同时,原告自身颈椎病变原因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或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赔事由。故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时,不应考虑参与度。陶河根向本院提供垫付费用票据及收条,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出相关请求,保险人也以相关证据为复印件为由未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垫付费用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汪道椿各项经济损失51645.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道椿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2元(原告已预交828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550元,被告戴亮负担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俞夏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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