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四川联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义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联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义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911号原告四川联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东段163号13幢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79642319P。法定代表人刘丽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民,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71100025。被告刘义建,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四川联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港公司)诉被告刘义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义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港公司诉称,联港公司于2014年1月起至今一直为被告刘义建所居住的小区尽心尽力的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从2015年7月1日起未缴纳物业管理费与生活垃圾清运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2226.05元、生活垃圾清运费108元及滞纳金3116元,合计54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667.82元,由此无损于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合法企业;二、刘义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合同真实有效,对逾期不缴纳物业费的合同有约定;四、攀枝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屋信息摘要》、《四川联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专用收据》,证明被告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2.16平方米;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交纳了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物业费1113元;五、授权委托书、生活垃圾清运处置委托合同3份,证明炳草岗环卫所委托原告收取生活垃圾费;六、催告照片及通话录音、视频,证明通过通话、书面催告及视频的方式催告被告缴纳物业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七、攀枝花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标准的通知,证明生活垃圾收取的标准是每户6元/月。被告刘义建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和陈述,对本案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本案证据之间的联系综合审查判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8日,原告联港公司(甲方)与被告刘义建(乙方)签订《【海德堡·1380】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实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单位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建筑面积缴纳,具体标准如下:住宅按建筑面积定为:2.2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由乙方在上年度末月最后一周内履行下年度的缴纳义务;业主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合同中双方还就各自的权利义务、服务内容和质量、物业的管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为42.16平房米。2015年7月1日起到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未支付24个月物业费,2016年1月1日起到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未支付的18个月生活垃圾清运费。另查明,攀枝花市物价局于2007年4月29日下发《关于调整市区(东区、西区、仁和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的通知》(攀价费【2007】115号),规定生活垃圾收费标准为居民住户(含暂住户):6元/户/月。本院认为,原告联港公司与被告刘义建签订的《【海德堡·1380】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为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物业使用人,实际享受了原告为其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被告未在约定的合理期限内缴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2226.05元及垃圾清运费108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667.82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和垃圾清运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海德堡·1380】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五交纳违约金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应交物业服务费金额的百分之十交纳,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义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据查明认定的并为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义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四川联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226.05元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垃圾清运费108元,合计2334.05元;二、刘义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四川联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2.60元;三、驳回四川联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刘义建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四川联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刘义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四川联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