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张勇,张雪,张帝,张洋,张修雯,赵炳秀,郭胜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玲,系该公司负责人。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北大道889号。委托代理人周剑树,系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男,1970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女,成年人,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卫平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帝,男,199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卫平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洋,男,2008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卫平次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修雯,女,2000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卫平幼女。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张勇,男,1970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王店乡吴楼村新庄组,系王卫平丈夫。身份证号:411527197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炳秀,女,1955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淮滨县,系王卫平母亲。六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献明,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胜志,男,197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系赣A×××××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财青山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勇、张雪、张帝、张洋、张修雯、赵炳秀,原审被告郭胜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7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青山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树,被上诉人张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胜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24日9时40分许,被告郭胜志驾驶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滨县工业园区金山路与新华街交叉口,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到当,与王卫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卫平受伤及两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卫平于2016年8月25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淮公交认字(2016)第00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胜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卫平无责任。王卫平系河南省淮滨县王店乡吴楼村新庄组,2014年淮滨县工业园区招工,经淮滨县王店乡人民政府推荐于2014年进入淮滨县君子林服饰有限公司上班至今,与其一同进入淮滨县君子林服饰有限公司上班的还有同村人王萍、吴云飞等七人。另查明,王卫平于事故发生当日包车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49115.15元,次日因伤情过重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车辆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被告郭胜志实际所有,在被告人财青山湖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8日0时至2016年10月7日24时。××重期间,郭胜志垫付了50000元。还查明,王卫平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张雪现已成年,长子张帝,1999年11月13日生;次子张洋,2008年1月24日生;幼女张修雯,2000年11月24日生。王卫平母亲赵炳秀,1955年2月24日生,赵炳秀共生育两个子女,王卫平和王卫军。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经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卫平在医院接受治疗,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用药,当事人各方均无法掌控,且人财青山湖支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王卫平的非医保用药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开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求赔偿医疗费49115.1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王卫平从2014年至事发一直在河南省淮滨县工业园区淮滨县君子林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诉求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理由正当,标准适当,予以支持;诉求精神抚慰金40000元,理由正当,标准适当,予以支持;诉求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14361.5元【7887元/年×10年÷2人(王卫平有三个子女)+7887元/年×(19÷2)(赵炳秀生育两个子女)】理由正当,标准适当,赔偿金额正确,但计算方式有误,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年度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为114361.5元【7887元/年×10年(前10年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年度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不超过年)÷2人(王卫平有三个子女、母亲赵炳秀)+7887元/年×(19-10)年÷2(赵炳秀生育两个子女)】,本院予以支持;诉求10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时间酌定为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诉求丧葬费21334.98元理由正当,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9115.15元;2、死亡赔偿金511520元;3、精神抚慰金4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14361.5元;5、丧葬费21334.98元;6、交通费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共741331.63元。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张勇、张雪、张帝、张洋、张修雯、赵炳秀的合理损失741331.63元,由被告人财青山湖支公司在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中赔偿六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120000元;在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商业险中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4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00元共计500000元;保险不足部分121331.63元扣除垫付的50000元下余71331.63元由被告郭胜志赔偿。上述赔偿金额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勇、张雪、张帝、张洋、张修雯、赵炳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63元,由被告郭胜志负担。人财青山湖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王卫平的死亡赔偿金标准计算错误,精神损害慰抚金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勇、张雪、张帝、张洋、张修雯、赵炳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郭胜志未到庭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到损失。郭胜志驾驶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王卫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卫平受伤及两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卫平死亡后其亲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郭胜志、人财青山湖支公司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支持张勇等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人财青山湖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王卫平的死亡赔偿金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一审诉讼中张勇等提供证据证明王卫平生前在淮滨县君子林服饰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且法庭调查王萍、吴云飞等人的笔录相互映证,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人财青山湖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支持王卫平的精神损害慰抚金错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本案是民事诉讼,不是单独就精神损害慰抚金提起的诉讼,原审支持精神损害慰抚金,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人财青山湖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姚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