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民辖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民辖51号原告(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吕家岸村周子垟亨哈绿色食品开发与销售管理中心大厦1、4-5、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88835360C。负责人:徐文华,该分行行长。被告(原审原告):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临江东路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1484567841。法定代表人:王利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原审被告):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县船寮镇赤岩村。法定代表人:孙建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青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称,(2016)浙1121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该判决、驳回被告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确认被告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丽水市青田县船寮镇赤岩工业区建设工程项目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裁定撤回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编号为(2016)浙1121执2877号《参与执行分配函》;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青田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判系青田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青田县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指定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判系青田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为避免当事人产生审理不公之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云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金晓红审 判 员 殷晓军审 判 员 吴金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丁 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