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加孝与桑付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孝,桑付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003号原告:李加孝(曾用名李加法),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桑付田,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李加孝与被告桑付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付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人工费共计8500元(放弃经济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10日,被告桑付田欠原告李加孝人工费85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人工费8500元,欠条内容为,欠李加法人工费8500元。被告桑付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上列证据证实,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桑付田未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的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付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加孝劳务费85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耿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