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7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内蒙古元盛集团包头市金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国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高俊亮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元盛集团包头市金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包头市国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高俊亮,李锦花,高洋旭,侴晶雯,王海梅,任鹏,王文英,王红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543号原告:内蒙古元盛集团包头市金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翠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包头市国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俊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利,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高俊亮,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国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住包头市。被告:李锦花,女,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被告:高洋旭,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被告:侴晶雯,女,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被告:王海梅,女,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被告:任鹏,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被告:王文英,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被告:王红梅,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以上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鹏,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元盛集团包头市金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投资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国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祥矿业公司)、高俊亮、李锦花、高洋旭、侴晶雯、王海梅、任鹏、王文英、王红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盛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翠平、被告国祥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利、被告高俊亮、李锦花、高洋旭、侴晶雯、王海梅、任鹏、王文英、王红梅等八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盛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054582.8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3054582.84元资金占用费,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531845.24元及自2017年2月28日至代偿款还清之日起每日1812.67元资金占用费;3.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2月4日至2017年2月28日担保费用13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原告为被告国祥矿业公司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文化路支行(以下简称内蒙古银行文化路支行)借款20000000元提供担保,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日,为了保证合同的顺序履行,被告高俊亮等八人与元盛投资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协议到期后,国祥矿业公司无力还款,内蒙古银行文化路支行于2015年12月31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2005776.37元,2016年12月29日扣划1048806.47元用于偿还国祥矿业公司的借款利息。原告代偿利息后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国祥矿业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认函、合作协议、情况说明、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划款凭证不认可,要求提供原件;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费就是本案的利息,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是变相的加收利息。我方交过1000000元的保证金,应从代偿款中扣除,1000000元保证金从2011年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利率比照原告计算标准,担保费用过高。被告高俊亮、李锦花、高洋旭、侴晶雯、王海梅、任鹏、王文英、王红梅等八人辩称:对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认函认可;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情况说明、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与我们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交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认可,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划款凭证不认可,要求提供原件;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费就是本案的利息,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变相的加收利息。担保已经超出担保期限和范围,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担保费用只能收取一次性担保费用,不能按年收取。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国祥矿业公司与内蒙古银行文化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公证,合同约定:国祥矿业公司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2014年12月4日,元盛投资公司与内蒙古银行文化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并公证,合同约定:元盛投资公司为国祥矿业公司在内蒙古银行文化路支行借款2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20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2014年12月4日,元盛投资公司与国祥矿业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协议约定:元盛投资公司为国祥矿业公司在内蒙古银行文化路支行的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元盛投资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国祥矿业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国祥矿业公司归还元盛投资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元盛投资公司发生的相关费用和损失等;提供担保,乙方应按被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向甲方缴纳担保费,每年保费标准为担保金额的3%;从代偿之日起,国祥矿业公司还应向元盛投资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该笔银行贷款利率+担保费率)×代偿资金,每逾期一个月另加收30%的代偿资金占用费;逾期三个月或三个月以上另加收90%的代偿资金占用费。2014年12月4日,国祥矿业公司、元盛投资公司、高俊亮、李锦花、高洋旭、侴晶雯、王海梅、任鹏、王文英、王红梅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高俊亮、李锦花、高洋旭、侴晶雯、王海梅、任鹏、王文英、王红梅为国祥矿业在内蒙古银行文化路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起反担保保证责任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如甲方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还债务本息合同相应费用,乙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保证期间为国祥矿业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蒙古银行文化路支行于2015年12月31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2005776.37元,2016年12月29日扣划1048806.47元用于偿还国祥矿业公司的借款利息。2011年12月,国祥矿业公司向元盛投资公司缴纳保证金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元盛投资公司依约代被告国祥矿业公司支付了国祥矿业公司在内蒙古银行文化路支行借款20000000元的利息3054582.84元,被告国祥矿业公司作为《委托担保合同》的债务人,应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高俊亮、李锦花、高洋旭、侴晶雯、王海梅、任鹏、王文英、王红梅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高俊亮、李锦花、高洋旭、侴晶雯、王海梅、任鹏、王文英、王红梅等八人应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关于代偿资金占用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国祥矿业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担保费的请求,担保费用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担保金额、担保年限整年收取,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认定为1200000元(20000000元×3%×2)。被告国祥矿业请求其支付给原告元盛投资公司1000000元保证金抵顶代偿款,因该笔保证金所涉及的担保业务是否结束,双方存在争议,且原告元盛投资公司不同意抵顶代偿款,就该笔保证金应另案处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国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内蒙古元盛集团包头市金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利息3054582.84元;二、被告高俊亮、李锦花、高洋旭、侴晶雯、王海梅、任鹏、王文英、王红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包头市国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内蒙古元盛集团包头市金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资金占用费531845.24元(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此后的代偿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2月28日起,以每日1812.67元,计算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四、被告包头市国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内蒙古元盛集团包头市金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200000元;五、驳回原告内蒙古元盛集团包头市金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92元,由原告内蒙古元盛集团包头市金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939元,被告包头市国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高俊亮、李锦花、高洋旭、侴晶雯、王海梅、任鹏、王文英、王红梅负担28687.8元,由被告包头市国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2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王俊生审 判 员 王晓琳人民陪审员 张思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思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