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执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秦安平与潘豪、金赛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2023号申请执行人秦安平,男,1980年8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潘豪,男,1986年4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金赛兰,女,1986年5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秦安平与被执行人潘豪、金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42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确定:“被告潘豪、金赛兰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给付2.5万元,余款2.5万元于2017年1月15日前付清,如两被告不能按期足额履行,则原告秦安平有权就全部借款5万元的给付余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潘豪、金赛兰承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冻结被执行人金赛兰工资账户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执行风险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被执行人金赛兰工资账户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420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晓震审判员 蒋 松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