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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92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月津与曲绍玺、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月津,曲绍玺,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潘文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郭双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92民初153号原告:周月津,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忠,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绍玺,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清,男,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天王庙村。法定代表人:陈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清,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潘文茂,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清,男,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5号阳光壹佰A座6楼。负责人:刘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双伟,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佃塔,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月津与被告曲绍玺、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货运公司)、潘文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郭双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月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忠、被告曲绍玺、被告潘文茂、被告龙海货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霞、被告郭双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佃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月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03782.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8日,被告曲绍玺驾驶鲁F×××××-鲁YR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320省道(香江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40KM+900M处时,与停放在路南侧的郭双伟驾驶的车牌号为鲁M×××××的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周月津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绍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月津、郭双伟不承担责任。鲁F×××××-鲁YR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是潘文茂,挂靠在龙海货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鲁M×××××号三轮汽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前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案号:(2015)寒滨民初字第454号、(2016)鲁0703民初831号,现原告第三次住院已办理出院手续并做完司法鉴定。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被告曲绍玺、潘文茂、龙海货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鲁F×××××-鲁YR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龙海货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潘文茂,曲绍玺系潘文茂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曲绍玺系履行职务行为。鲁F×××××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各一份,鲁YR2**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事故发生时,鲁F×××××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各一份,鲁YR2**挂车在我公司投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后与另外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投保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额。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我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用通过调解已赔付320000元,对于另一伤者郭双伟的损失也已赔付完毕。被告郭双伟辩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郭双伟无责任,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鲁M×××××号三轮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因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告的诉状均未详细说明事故发生的过程,我公司认为原告如果与我公司承保车辆发生直接接触,则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原告没有与我公司承保车辆发生接触,则原告的受伤与我公司承保车辆不存在因果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潍坊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发票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票据四份、被告曲绍玺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两份、被告郭双伟驾驶车辆的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鲁永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8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寿光市上口镇贾王南邵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寒滨民初字第454号民事调解书、(2016)鲁0703民初831号民事调解书、(2016)鲁0703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被告曲绍玺驾驶鲁F×××××-鲁YR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40KM+900m处,与停放在路南侧的被告郭双伟驾驶的鲁M×××××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使原告周月津、被告郭双伟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鲁公交认字[2015]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绍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月津及郭双伟不承担责任。被告曲绍玺驾驶的鲁F×××××-鲁YR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潘文茂,该车挂靠在被告龙海货运公司名下。被告潘文茂与被告曲绍玺系雇佣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曲绍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中,鲁F×××××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鲁YR2**挂车也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被告郭双伟驾驶的鲁M×××××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原告周月津于事故发生后当日入住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12日,共住院370天,经诊断其伤情主要为: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脑疝、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等。其中,2015年9月8日7时至2016年1月31日8时的住院医疗费,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寒滨民初字第454号、(2016)鲁0703民初83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付320000元;被告曲绍玺、龙海货运公司、潘文茂垫付医疗费60000元,扣除两次调解中其应承担的34563.5元,现剩余25436.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15年9月8日在潍坊市中医院滨海分院的门诊费1349.8元、自2016年1月31日10时至2016年9月12日9时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204390元,共计205739.8元。原告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8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周月津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本次伤残评定之日;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本次伤残评定之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定残之后需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参考医疗部门的意见,或以实际支出为准;营养期建议为180天,费用建议为人民币30元/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周月津现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5739.8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30元/天*370天)、伤残赔偿金444750元[城乡结合标准:(12930元+31545元)/2/年*20年*100%]、护理费593576.5元(其中定残前:86.42元/天*398天+(59.39元+86.42元)/2/天*370天,计61370元;定残后:(59.39元+86.42元)/2/天*365天/年*20年,计532206.5元)、误工费29016.19元[(59.39元+86.42元)/2/天*398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03782.49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上述六被告均予以认可的损失有:原告自2016年1月31日10时至2016年9月12日9时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204390元,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门诊费1349.8元,六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有两张门诊单据与原告姓名不符,根据(2016)鲁0793民初831号民事调解书,对2016年1月30日前产生的医疗费用,已通过调解赔付完毕;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同时辩称根据商业险的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应当剔除医疗费总额的20%。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六被告辩称应按照225天计算。对营养费,六被告均不予认可,辩称营养期限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鉴定机构无权鉴定。对误工费,六被告均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要求按照原告的农村户口性质来计算。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六被告仅认可一人并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出院后的护理费,由于原告伤情不稳定,已成植物人,故应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并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之后是否需要护理,应在原告伤情稳定后,再作认定。对交通费,六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对伤残赔偿金,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无土地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政府征用原告土地,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打工经商,应当按照原告的农村户口性质计算。对司法鉴定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六被告辩称因事故车辆系个人所有,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请依法认定。对后续治疗费,六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案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鲁永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8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鉴定,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并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鉴定过程中,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放弃鉴定,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退档处理。另查明,原告周月津系农村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张会杰、女儿周玉颖护理,张会杰、周玉颖均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被告曲绍玺与被告郭双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周月津、郭双伟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确定被告曲绍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月津、被告郭双伟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应依照以上责任由被告曲绍玺依法承担。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曲绍玺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于鲁F×××××-鲁YR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潘文茂,而曲绍玺系潘文茂雇佣的司机,且其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故曲绍玺因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潘文茂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因该车挂靠在被告龙海货运公司名下,故被告龙海货运公司对以上损失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住院医疗费20439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门诊费1349.8元,结合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加盖医院公章的门诊发票,可以看出确系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原告所支付的费用,能够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联;且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寒滨民初字第454号、(2016)鲁0703民初831号民事调解书仅系对原告住院医疗费用的调解,未涉及到门诊费,故对原告主张的门诊费1349.8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存在非医保用药、应剔除医药费总额的20%的辩论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原告主张住院370天,30元/天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鲁永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8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依赖程度、营养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明,载明周月津无土地耕种,并加盖寿光市上口镇贾王南邵村民委员会、寿光市上口镇人民政府公章,证据证明力较高,能够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却无土地耕种,不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该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法确认为(12930元+31545元)/2/年*20年*100%=444750元。同理,对误工费,对原告要求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即(12930元+31545元)/2/365天*398天=24248.01元。对于伤残评定前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张会杰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周月颖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并提交户口本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张会杰、周玉颖虽均系农村户口,但因原告受伤住院,护理人员确有一定的误工损失,且两名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均在城镇生活,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护理人员周玉颖的护理费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的主张,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对伤残评定前的护理费,本院依法确认为31545元/365天*398天+(12930+31545)元/2/365天*370天=56939.13元。对定残后的护理费,护理人员系原告妻子张会杰,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本院酌定定残后的护理费以五年为一护理周期计算;因无法确定该护理周期内护理人员主要在城镇还是农村对原告进行护理,结合护理人员张会杰的户口性质及居住地,对原告要求定残后的护理费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对自定残之日2016年10月11日至2021年10月10日的原告护理费,本院依法暂确认为(12930+31545)元/年/2*5年=111187.5元,期满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对营养费54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对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具体伤情,其主张2000元的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鉴定费,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系原告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一级伤残且需完全护理依赖的事实清楚,其健康权已经遭受了严重侵害,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60303.3元(其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已赔付320000元、被告曲绍玺、龙海货运、潘文茂已赔付34563.5元,剩余205739.8元未予赔付)、伤残赔偿金44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护理费168126.63元[其中伤残评定前(含住院期间)56939.13元,定残后五年内111187.5元]、误工费24248.01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28127.94元。因被告曲绍玺驾驶的鲁F×××××-鲁YR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被告郭双伟受伤,经(2016)鲁0703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郭双伟7193.3元,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114806.7元予以赔付。被告郭双伟驾驶的鲁M×××××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周月津正处于鲁M×××××号三轮汽车一侧,应属于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第三人。且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载明:“曲绍玺驾驶的鲁F×××××-鲁YR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与郭双伟驾驶的鲁M×××××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足以认定因两辆事故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被告郭双伟无责,原告周月津在本案中并未产生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101321.24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龙海货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中被告曲绍玺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现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免赔10%,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其余损失的90%,计款991189.12元;被告曲绍玺、龙海货运公司、潘文茂承担剩余10%,计款110132.12元。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05995.82元,扣除其已向原告赔付的32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再向原告赔偿785995.82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元;被告曲绍玺、龙海货运公司、潘文茂应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10132.12元,扣除其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被告曲绍玺、龙海货运公司、潘文茂应再向原告赔偿50132.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月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85995.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月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元;三、被告曲绍玺、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潘文茂连带赔偿原告周月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132.12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4元,由原告周月津负担577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88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390元、被告曲绍玺、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潘文茂共同负担1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明刚审 判 员  辛光博代理审判员  刘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