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执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饶仕定、饶正明、饶振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仕定,饶正明,饶振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4执76号申请执行人: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陈双全,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饶仕定,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30日,现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执行人:饶正明,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25日,现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执行人:饶振宇,男,汉族,生于2001年10月10日,住四川省仪陇县。申请执行人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饶仕定、饶正明、饶振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6)川1324民初35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饶仕定、饶正明、饶振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偿还义务,但被执行人饶仕定、饶正明、饶振宇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承担受理费6400元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饶仕定、饶正明、饶振宇有位于仪陇县日兴镇农贸街43号砖混结构楼房负1层2号非住宅(产权证号:201108136号,建筑面积114.45平方米、产权证号:201108136-1号,建筑面积114.45平方米、产权证号:201108136-2号,建筑面积114.45平方米)、第一层2号,1-1,2-1号非住宅:非成套住宅(产权证号:201108138号,建筑面积42.25平方米、105.66平方米,产权证号:201108138-1号,建筑面积42.25平方米、105.66平方米,产权证号:201108138-2号,建筑面积42.25平方米、105.66平方米),第二层1.2号,二层1-1,2-1号非住宅:非成套住宅(产权证号:201108142号,建筑面积71.28平方米、130.13平方米、产权证号:201108142-1号,建筑面积71.28平方米、130.13平方米、产权证号:201108142-2号,建筑面积71.28平方米、130.13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饶仕定、饶正明、饶振宇所有的位于仪陇县日兴镇农贸街43号砖混结构楼房负1层2号非住宅(产权证号:201108136号、产权证号:201108136-1号、产权证号:201108136-2号);第一层2号,1-1,2-1号非住宅、非成套住宅(产权证号:201108138号、产权证号:201108138-1号、产权证号:201108138-2号);第二层1.2号,二层1-1,2-1号非住宅、非成套住宅(产权证号:201108142号、产权证号:201108142-1号、产权证号:201108142-2号)。二、被执行人饶仕定、饶正明、饶振宇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饶仕定、饶正明、饶振宇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饶仕定、饶正明、饶振宇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财产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五日内被执行人饶仕定、饶正明、饶振宇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四、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晓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绍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