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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2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祁恒国与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恒国,李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710号原告:祁恒国,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李海军,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祁恒国诉被告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恒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壹万伍仟元,几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海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李海军向原告祁恒国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祁恒国现金壹万伍仟元整,今借人李海军,2013.12.31。立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海军至今本金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祁恒国与被告李海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祁恒国支付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李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他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