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邓兴才与代安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兴才,代安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345号原告:邓兴才,男,生于1969年10月9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代安富,男,生于1987年8月12日,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邓兴才诉被告代安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兴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安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兴才诉称,2014年被告代安富向原告购买了一批材料,但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还欠原告4365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被告代安富欠原告邓兴才材料款43650元,约定2015年2月16日前付款13650元,余款30000元从2015年3月开始至12月30日前付清,如不依约支付,被告自愿按照利率3%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后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材料款,余款3865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38650元及相应的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代安富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代安富向原告邓兴才购买了一批制作卷帘门的材料,并欠邓兴才材料款43650元。2015年2月3日,代安富就欠款43650元向邓兴才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约定:2015年2月16日前付款13650元,余款30000元从2015年3月开始至12月30日前付清,每月给付3000元;如代安富不按以上约定条款支付,自愿给付尚欠款利率3%作为补偿给邓兴才。欠条出具后,代安富仅支付了5000元给邓兴才,余款38650元至今未付,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前请。另查明,庭审中,邓兴才同意代安富支付的5000元为支付第一部分欠款13650元中的本金,该部分欠款余款8650元,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邓兴才同意代安富第二部分欠款3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代安富出具的欠条一张等证据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代安富从原告邓兴才处购买制作卷帘门材料一批,欠材料款38650元,有邓兴才的当庭陈述和代安富出具的欠条佐证,予以确认,根据前述规定,代安富应当支付邓兴才材料款欠款38650元,故对邓兴才要求代安富支付欠款3865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代安富未按照欠条上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欠款,根据前述规定,其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但欠条上约定的利率3%未明确是年利率或月利率,根据交易习惯,认定为月利率较为适宜,故对邓兴才主张代安富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安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邓兴才支付材料款38650元;二、被告代安富对第一项支付款项分别以865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邓兴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25元,由被告代安富负担,原告邓兴才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66.2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 波代理审判员 陶仕俊人民陪审员 徐华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杰明 微信公众号“”